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1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陳祖望律師 鄧雅仁律師 魏薇律師 被 告 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柯吉芫(即清算人) 被 告 紘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柯吉莞為被告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另應由林慧明為被告紘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 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 (一)查本院101年度金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弘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31-232頁),是故,被告弘 昌公司即應行清算,該公司股東已選任柯吉莞為清算人,有104年6月3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36頁),自應以柯吉莞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柯吉莞迄未為被告弘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柯吉莞為被告弘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次查,本件被告紘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展公司)業於101年8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64頁),被告紘展公司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本院陳報,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亦未另為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全體股東即林慧明為清算人,惟被告紘展公司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由林慧明被告紘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