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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鄭昱仁

  • 原告
    杜素慧
  • 被告
    許德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18號原   告 杜素慧 被   告 許德賢 陳芸彤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芸彤(下稱陳芸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在92年間經陳芸彤介紹才知道有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德生技公司),陳芸彤向其表示漢德生技公司係其乾兒子即被告許德賢(下稱許德賢)開的,需要資金供經營,許德賢很會做生意、很有經驗,許德賢自己也拿出一億元投資,並一直向其保證漢德生技公司二、三年內會上市上櫃,每股股價會漲到100多元,會請股市 名嘴王志強幫忙操作,並輔導上市上櫃,連曾擔任新聞局長的吳中立也已認購1000張漢德生技公司,陳芸彤並帶伊及伊配偶及訴外人蘇佳善至漢德生技公司位於淡水的公司參觀,伊係經陳芸彤介紹才認識許德賢,當時陳芸彤當面向其介紹許德賢是漢德生技公司負責人,也是陳芸彤的乾兒子,陳芸彤並自稱其係漢德生技公司之董監事,在漢德生技公司有一間辦公室,且有執行漢德生技公司業務,當時去參觀時,有看到許德賢、陳芸彤有各自獨立的辦公室,漢德生技公司員工亦稱陳芸彤為陳董,陳芸彤並稱在報紙上有刊登漢德生技公司當時股價已經賣到60、70元,且已擁有二、三項很值錢之專利,更一再表示許德賢不會騙陳芸彤,而許德賢也曾向伊及蘇佳善表示漢德生技公司前途很看好,有請一個陳博士在主持研發抗生素,是原告乃決定投資購買共210張漢德生 技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共計380萬元,然伊並不知 漢德生技公司歷年均處於虧損狀況,且不知漢德生技公司9,000萬元增資均屬不實,亦不知漢德生技公司實際上尚未公 開發行,亦未實際完成公開發行、興櫃或上市上櫃所需完成之相關程序,如知悉上情必定不會認購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伊係因許德賢、陳芸彤涉犯刑事案件去開庭時方知受騙,被告以上開欺詐之方式,共同侵害伊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0萬元,請擇 一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德賢則以:原告投資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純屬投資行為,且許德賢係在陳芸彤與原告完成持股轉讓後才認識原告,而股票之轉讓及價金之交付都是由陳芸彤處理,許德賢並無任何侵權及不法行為,原告投資購買系爭股票與伊所為無因果關係,況許德賢對於漢德生技公司所有股東權益都是依法辦理,並未傷及任何股東權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芸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以書狀及到庭之陳述以:漢德生技公司是由許德賢負責,財務、人事、業務及營業亦均由許德賢掌控,研發則由訴外人陳智育負責,當時係許德賢向陳芸彤表示漢德生技公司要上市上櫃,陳芸彤也信以為真,至於資本額多少,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陳芸彤豈能亂講,實則,本件是陳智育對原告及原告之配偶介紹說明後,原告認為可以投資才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陳芸彤僅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專業說服原告投資,原告在資訊公開下自己所做的投資決定,又不願承擔虧損結果,但任何投資均有風險,不能僅以結果為虧損就認定係受詐騙,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欠公平,即令其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其配偶蘇佳善於92年間經由陳芸彤推介至漢德生技公司參觀,事後分別在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18日、93年12月14日承購漢德生技公司股份共計21萬股,共給付38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卷㈡第6頁反面)。 ㈡系爭股票現存之交易價值為0元(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許德賢、陳芸彤以前開欺詐之方式,共同侵害伊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380萬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許德賢、陳芸彤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雖經許德賢、陳芸彤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所 明定。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而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是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家經濟,本兼有為保護投資人而茲以制訂,且衡諸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足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許德賢因於92年6、7月間將漢德生技公司之資本額由1,000萬元不實增資至1億元,而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及許德賢與陳芸彤因明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營運狀況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以當時營運狀況,及漢德生技公司迄95年5月 間止,均未實際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不可能符合上市上櫃條件之實情,卻於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推銷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隱匿上情,而向各投資人佯稱漢德生技公司業績良好,既將上市上櫃,上市上櫃後將飆漲至每股70、80元等語,致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乃分別向許德賢購買或透過陳芸彤向許德賢認購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經本院刑事庭認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年、3年6月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72頁反面),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 第28號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刑事卷宗影卷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蘇佳善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具結證稱:原告於92年、93年間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前,伊有與原告至漢德生技公司辦公室參觀,當天許德賢有跟我們談公司的狀況,說未來計畫要上櫃,許德賢說公司成立三年營運績效良好就可以提出上櫃申請,將來要以130元上櫃, 參觀當天主要是許德賢跟我們介紹,陳芸彤就站在旁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原告之主張已堪信實。 ㈢而許德賢、陳芸彤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陳芸彤曾在以其名義出具願意擔任漢德生技公司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任期自93年8月16日至95年7月13日),且其對外係持用「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陳芸彤」之名片,並向投資人自稱其為漢德生技公司之「執行董事」,且其與許德賢均實際參與漢德生技公司之業務,許德賢更係漢德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自均實際了解由該公司總經理及訴外人陳智育所帶領技術團隊之研發進度,並均明知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財務實況,而漢德生技公司歷年營運狀況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故以當時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漢德生技公司迄95年5月間止均未實際辦理股票公 開發行之情形,不可能符合上市上櫃條件等事實,非惟經許德賢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及審理時供認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號卷 ㈠第60頁、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卷㈢第210頁正反面),並經訴外人陳智育於該刑事案件調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71頁反面),且陳芸彤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於92、93年間,許德賢請伊幫忙找人投資漢德生技,所以才幫伊印了職稱為「漢德生技公司執行董事陳芸彤」的名片給伊、因為伊當時擔任天美獅子會的會長,有一些朋友會找伊投資,所以伊也問這些朋友要不要到漢德生技參觀,伊有陪他們去漢德生技位於淡水的辦公處參觀,之後他們有興趣的話,就會打電話問伊值不值得投資等語屬實(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號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復有前開刑事案件調查 時自陳芸彤住處搜索扣得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集保協議書、重要文件彙整等件附於該等刑事案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607號 卷第164頁),並業據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頁正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是陳芸彤空言辯稱當時係許德賢向其表示漢德生技公司要上市上櫃,其也信以為真云云,已難採憑。 ⒉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伊係在80幾年間,因陳芸彤之配偶在台大醫院住院時,陳芸彤常向伊請教問題,因而認識陳芸彤,並透過陳芸彤才認識許德賢,約於92年間,陳芸彤向伊表示其乾兒子即許德賢要經營一家漢德生技公司,需要資金供經營,要找認識的人投資,並帶伊及蘇佳善至漢德生技公司參觀,陳芸彤當時並一直向伊及蘇佳善保證漢德生技公司會上市上櫃,股價會很高,每股股價會漲到100多元,並稱在報紙上有刊登當時漢德生技 公司股價已經賣到每股6、70元,另稱當時漢德生技公司已 擁有二、三項專利,專利很值錢,又一再表示許德賢不會騙伊等,因許德賢自己的親戚也投資購買了很多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等語,伊乃決定先投資購買200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 嗣後又再買10張,合計共購買210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等語 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號卷㈠第47至49頁 );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係在92年間,經陳芸彤介紹才知道有漢德生技公司,陳芸彤在伊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前,即向伊表示漢德生技公司係其乾兒子即許德賢開的,許德賢在做生意這方面很有經驗,很會做生意,許德賢要開的漢德生技公司以後股價會從100元起跳,會請股 市名嘴王志強幫忙輔導上市上櫃,連曾擔任新聞局副局長的吳中立也已認購1000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不會騙伊,陳芸彤並帶伊至漢德生技公司位於淡水的公司參觀;伊係經陳芸彤介紹才認識許德賢,當時陳芸彤曾當面向伊介紹許德賢是漢德生技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其乾兒子,陳芸彤並自稱其係漢德生技公司之董監事,在淡水的漢德生技公司有一間辦公室,該公司均係由其執行業務,且伊等當時去參觀時,有看到陳芸彤、許德賢均有各自獨立的辦公室,伊當時還曾在陳芸彤之辦公室內逗留,當時該辦公室內的員工亦稱陳芸彤為「陳董」,陳芸彤也會與該公司員工對話處理相關事情,當時陳芸彤向伊表示漢德生技公司擁有二、三項專利,專利很值錢,並一直向伊及伊配偶蘇佳善保證漢德生技公司會上市櫃,股價會很高,每股股價會漲到100多元,並稱在報紙上 有刊登當時漢德生技公司股價已經賣到每股6、70元,許德 賢則曾向伊等表示「我們公司前途很看好,我們有請一個陳博士在主持研發抗生素。」等語,伊因而決定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並前後分三次共購買210張,價款係以轉帳或匯 款至陳芸彤在合庫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內等方式支付,但在伊認購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伊並不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均係處於虧損狀況,且不知漢德生技公司9,000萬元增資 不實,亦不知漢德生技公司實際上尚未公開發行,並未依卷附「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程規劃表」所載,實際完成公開發行、上櫃或興櫃所需完成之相關程序,如伊當時知悉上情,伊肯定不會認購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 第21號刑事卷㈢第37至40頁),並有原告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92年11月1日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92年7月21日匯款單、92年10月29日匯款單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集保協議書、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 卷㈢第53至63頁、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8號卷第3頁至第9 頁反面)。而陳芸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確實有向原告表示2、3年會上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復參 諸卷附原告與漢德生技公司所簽立之集保協議書係約定集保期間為取得股權日起二年後或上市櫃(前)一個月,凡符合上述任一條件即可取回(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8號卷第4頁至第5頁),益徵許德賢、陳芸彤當時應係以漢德生技公 司將於2、3年內上市為誘因向原告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無誤,綜上所陳,足見原告顯係基於與陳芸彤間之情誼,而信賴陳芸彤不至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並經陳芸彤向原告表示漢德生技公司係其乾兒子即許德賢開的,且向原告保證漢德生技公司二、三年內會上市上櫃,每股股價會漲到100多元等 語,而許德賢也向原告及蘇佳善表示漢德生技公司前途很看好,有請陳博士在主持研發抗生素,原告乃決定投資購買系爭股票,是陳芸彤就其與原告間之信賴恝置不論,而辯稱其僅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專業說服原告投資云云,顯屬無稽,洵難信實。且陳芸彤就其所辯本件是因訴外人陳智育對原告及蘇佳善介紹說明後,原告認為可以投資才購買系爭股票乙節,復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陳芸彤復又辯稱漢德生技公司資本額多少,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其豈能亂講云云,惟本件漢德生技公司資本額係經許德賢於92年6、7月間由1,000萬元不實增資至1億元,已如前述,是既為不實增資,公司登記資料所顯示者,亦為不實增資後之資本額,原告要無從由公司登記資料查知漢德生技公司之實際資本額,而知悉有前開不實增資之情,是陳芸彤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由,顯無可採。 ⒊而許德賢雖辯稱:原告投資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轉讓及價金之交付都是由陳芸彤處理,許德賢並無任何侵權及不法行為云云,然查,許德賢於92年6、7月間將漢德生技公司之資本額由1,000萬元不實增資至1億元,而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且與陳芸彤因明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營運狀況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以當時營運狀況,及漢德生技公司迄95年5月間止,均未實際辦理股 票公開發行,不可能符合上市上櫃條件之實情,卻於向原告等投資人推銷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隱匿上情,而佯稱漢德生技公司業績良好,既將上市上櫃,上市上櫃後將飆漲至每股70、80元等語,致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認購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經本院刑事庭認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詐偽罪乙節,業如前述,且經證人蘇佳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到場具結證稱:原告於92年、93年間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前,伊有與原告至漢德生技公司辦公室參觀,當天許德賢有跟我們談公司的狀況,說未來計畫要上櫃,當天主要是許德賢跟我們介紹,陳芸彤就站在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而許德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以:漢德生技公司是有預計94、95年要上市櫃的計畫,歷年財報雖都是虧損,但渠等是預計用科技事業類,科技事業類沒有上市櫃前三年要有盈餘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反面),然經本院質以如要以科技事業類上市 櫃,則漢德生技公司是否有取得產業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市場性,經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評估意見書後,許德賢改稱科技事業的評估意見函,是要公開發行之後才去送件審查是否可以放在科技事業類上市上櫃,後來漢德生技公司根本還沒有公開發行,所以沒有審查通過之函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自承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將漢德生技公司增資至1億元部分增資不 實,且於92年、93年間轉讓股票與投資人前,研發無具體進展、公司營運不佳,均處於虧損,上市櫃推動狀況並不順利,迄至95年5月間止均未實際辦理公開發行,不可能符合上 市上櫃條件等情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是許德賢辯稱其並無任何侵權及不法行為云云,實屬無由,委不可取。況許德賢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中亦陳稱:伊接手漢德生技後,公司營運狀況一直不佳,為了讓公司長久經營下去,才會向金主籌借資金規劃上櫃,股票公開發行,但公司上櫃的推動狀況一直不順利,股票無法公開發行,伊才會將公司增資時所發行一億元股票的部分轉讓給投資人,以籌措資金,其透過陳芸彤出售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其中差價係由陳芸彤收受,其並不干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號卷㈠第38頁至39頁),而究諸實際,公司資本額之多 寡及短期內是否上市櫃,本即投資人投資時之重要考量因素,而許德賢、陳芸彤當時應係以漢德生技公司將於2、3年內上市為誘因向原告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已如前所述,又依漢德生技公司所製作之公司介紹光碟資料,可知漢德生技公司確實對外宣稱其資本額有一億元,有漢德生技公司介紹光碟及光碟內容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第230頁至第250頁),況漢德生技公司之資本額本係經不實增資而由1,000萬元增至1億元,許德賢將該等不實增資所得之股票經由自己或陳芸彤讓售與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本即屬詐欺之行為,自難謂其並無不法,是許德賢既有前開不實增資漢德生技公司,且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佳,未實際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不可能符合上市櫃條件之情,卻自己或由陳芸彤向原告在內之投資人以漢德生技公司將上市上櫃等情由,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許德賢辯稱其並無任何侵權及不法行為,與原告投資購買系爭股票及其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實屬無由,委不可取。至許德賢雖提出漢德生技公司91年至95年間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㈠117頁至第166頁),然並未舉證有將該等財務報表提供予原告,且漢德生技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未上市上櫃,尚難認原告有於投資前取得漢德生技公司財務報表,以資作為判斷投資購買系爭股票與否之依據,許德賢此部分所辯,亦難憑取。況許德賢此部分所辯,亦無礙於本院前開對於許德賢有前開不實增資漢德生技公司,且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佳,未實際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不可能符合上市櫃條件之情,卻以漢德生技公司將上市上櫃等情由,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認定。 ⒋又陳芸彤復辯以:原告在資訊公開下自己所做的投資決定,又不願承擔虧損結果,即令渠等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漢德生技公司之股票迄至95年5月間,均未實 際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更未上市上櫃,已如前述,是原告買受系爭股票所依憑之資訊,端仰賴被告提供,而原告係基於與陳芸彤間之情誼,信賴陳芸彤不至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並經陳芸彤向原告表示漢德生技公司係其乾兒子即許德賢開的,且向原告保證漢德生技公司二、三年內會上市上櫃,每股股價會漲到100多元等語,陳芸彤並帶原告及蘇佳善至漢德 生技參觀,而許德賢也向原告及蘇佳善表示漢德生技公司前途很看好,有請陳博士在主持研發抗生素,原告乃決定投資購買系爭股票乙節,業已論述如前,是難謂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陳芸彤辯稱原告在資訊公開下自己所做的投資決定,亦與有過失云云,要屬無由,礙難信憑。 ⒌陳芸彤另又辯稱被告縱有詐騙原告,原告亦未依民法第92條於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仍得就股票向漢德生技公司行使權利云云。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 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許德賢、陳芸彤既有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不因未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認購系爭股票而受影響,陳芸彤此部分所辯,容屬誤會,委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許德賢、陳芸彤顯係共同以前開詐偽方式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而渠等對外讓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且因證卷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許德賢、陳芸彤就 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 六、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許德賢、陳芸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原告認購系爭股票之金錢。而原告認購漢德生技公司股份共21萬股,共計380萬元,系爭股票現存之交易價值為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許德賢、陳芸彤連帶 賠償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見 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8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部分,原告係主張上開請求權亦為其本件聲明勝訴之法律依據,無審理先後次序之區別,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屬選擇合併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即法院如認其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乃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許德賢、陳芸彤連帶給付380萬元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其餘請求權之主 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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