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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德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素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院前係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本判決於原告以1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聲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判決主文㈠所示之金額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於上訴狀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1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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