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陳玉完、黃莉雲、曾錦昌
- 上訴人許德賢、陳芸彤
- 被上訴人杜素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許德賢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婉貞 上 訴 人 陳芸彤 被 上訴 人 杜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許德賢應與陳芸彤連帶 給付,雖僅許德賢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上訴效力自應及於陳芸彤,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芸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2年間經上訴人陳芸彤(下稱陳芸彤)介紹才知道有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德生技公司),陳芸彤向被上訴人表示漢德生技公司係其乾兒子即上訴人許德賢開的,需要資金供經營,許德賢很會做生意、很有經驗,許德賢自己也拿出新臺幣(下同)1 億元投資,並一直向被上訴人保證漢德生技公司二、三年內會上市上櫃,每股股價會漲到100多元,會請股市名嘴幫忙 操作,並輔導上市上櫃,連過去之新聞局長也已認購1,000 張股票,陳芸彤並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蘇佳善至淡水漢德生技公司參觀,被上訴人係經陳芸彤介紹才認識許德賢,當時陳芸彤當面向被上訴人介紹許德賢是漢德生技公司負責人,也是陳芸彤的乾兒子,陳芸彤並自稱其係漢德生技公司之董監事,在漢德生技公司有一間辦公室,且有執行漢德生技公司業務,漢德生技公司員工亦稱陳芸彤為陳董,陳芸彤並稱在報紙上有刊登漢德生技公司當時股價已經賣到60、70元,且已擁有二、三項很值錢之專利,更一再表示許德賢不會騙陳芸彤,而許德賢也曾向被上訴人及蘇佳善表示漢德生技公司前途很看好,有請一個陳博士在主持研發抗生素,被上訴人乃決定投資購買共210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共計38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不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 均處於虧損狀況,9,000萬元增資均屬不實,實際上尚未公 開發行股票,亦未依漢德生技公司時程規劃表所載,實際完成公開發行、上櫃或興櫃所需完成之相關程序,如知悉上情必定不會認購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涉犯刑事案件開庭時方知受騙,上訴人以上開欺詐之方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許德賢則以:被上訴人投資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純屬投資行為,應自負風險,且許德賢係在陳芸彤與被上訴人完成持股轉讓後才認識被上訴人,而股票之轉讓及價金之交付都是由陳芸彤處理,許德賢並無任何侵權及不法行為,而公司介紹光碟僅屬願景、形象介紹,被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股票與上訴人所為無因果關係,況許德賢對於漢德生技公司所有股東權益都是依法辦理,並未傷及任何股東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芸彤未到場,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辯稱:漢德生技公司是由許德賢負責,財務、人事、業務及營業亦均由許德賢掌控,研發則由訴外人陳智育負責,當時係許德賢向陳芸彤表示漢德生技公司要上市上櫃,陳芸彤也信以為真,至於資本額多少,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陳芸彤僅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專業說服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欠公平。本件是陳智育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介紹說明後,被上訴人認為可以投資才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在資訊公開下自己所做的投資決定,又不願承擔虧損結果,即令其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又其縱有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92條於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得就股 票向漢德生技公司行使權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蘇佳善於92年間經由陳芸彤推介至漢德生技公司參觀,事後分別在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18日、93年12月14日承購漢德生技公司股份共計21萬股,共給付 38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 ㈡系爭股票現存之交易價值為0元(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許德賢、陳芸彤是否有詐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以許德賢、陳芸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8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許德賢、陳芸彤以詐欺,共同侵害伊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380萬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許德賢、陳芸彤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許德賢、陳芸彤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為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第1項所明定。 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依犯罪 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而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 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是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家經濟,本兼有為保護投資人而茲以制訂,且衡諸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 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足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許德賢於92年6、7月間將漢德生技公司之資本額由1,000萬元不實增資至1億元,而違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及許德賢與陳芸彤均未經許可從事證 券業務,且明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營運狀況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以當時營運狀況,及漢德生技公司迄95年5月間止,均未實際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不可 能符合上市上櫃條件之實情,卻於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推銷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隱匿上情,而向各投資人佯稱漢德生技公司業績良好,既將上市上櫃,上市上櫃後將飆漲至每股70、80元等語,致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乃分別向許德賢購買或透過陳芸彤向許德賢認購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許德賢與陳芸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許德賢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有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72頁反面、本院卷第61至114頁 ),且經調取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等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該等刑事卷宗影卷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蘇佳善到場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於92年、93年間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前,伊有與被上訴人至漢德生技公司辦公室參觀,當天許德賢有跟我們談公司的狀況,說未來計畫要上櫃,許德賢說公司成立三年營運績效良好就可以提出上櫃申請,將來要以130元上櫃,參觀當天主要是許德賢跟我們 介紹,陳芸彤就站在旁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93 頁反面至194頁),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實。 ㈢許德賢、陳芸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許德賢明知漢德生技公司原登記資本額僅1,000萬元,且自 其於91年12月間入主漢德生技公司後,該公司歷年營運業績均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惟為使一般投資人認為該公司有充足資本供營運所需而願意投資,乃決定以漢德生技公司之不實增資登記,使漢德生技公司在帳面上看起來有1億元之資本額,再接續於同年8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慶豐銀行簽證漢德生技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而以每張 1,000股,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發行共計1億元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後,即自行或透過陳芸彤,向投資人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而陳芸彤與許德賢既均明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營運狀況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以當時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漢德生技公司迄95年5月間止 ,均未實際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實情,不可能符合上市櫃條件,亦不可能上興櫃股票交易,向投資人表示漢德生技公司營運或財務狀況良好,或稱漢德生技公司擁有數項專利,很快就要上市櫃或上興櫃,甚至明白告稱將於95年6月間上櫃 交易等與實際情形均不符合之前揭情詞,並以各該不實說詞作為向各該投資人推銷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理由,藉以誘發各該投資人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動機,致各該投資人均因不了解前揭實情,均誤認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確均良好,被上訴人並認為漢德生技公司確已取得數項專利,公司發展前景不錯,即將上市櫃交易或將在95年6月 間上櫃;而陳芸彤曾在以其名義出具願意擔任漢德生技公司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任期自93年8月16日至95 年7月13日),且其對外係持用「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董事陳芸彤」之名片,並向投資人自稱其為漢德生技公司之「執行董事」,且其與許德賢均實際參與漢德生技公司之業務,許德賢更係漢德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自均實際了解由該公司總經理及訴外人陳智育所帶領技術團隊之研發進度,並均明知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財務實況,而漢德生技公司歷年營運狀況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故以當時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漢德生技公司迄95年5月間止均未實 際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情形,不可能符合上市上櫃條件等事實,業經許德賢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及審理時供認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號卷㈠第60頁、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卷㈢第210頁),並經訴外人陳智育於該刑事案件調查時以證人身 分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第71頁反面),且陳芸彤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於92、93年間,許德賢請伊幫忙找人投資漢德生技,所以才幫伊印了職稱為「漢德生技公司執行董事陳芸彤」的名片給伊、因為伊當時擔任天美獅子會的會長,有一些朋友會找伊投資,所以伊也問這些朋友要不要到漢德生技參觀,伊有陪他們去漢德生技位於淡水的辦公處參觀,之後他們有興趣的話,就會打電話問伊值不值得投資等語屬實(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號卷㈠第83頁反面至84頁),復有前開刑事案件調 查時自陳芸彤住處搜索扣得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集保協議書、重要文件彙整等件附於該等刑事案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607 號卷第164頁),並業據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28至30頁),是陳芸彤空言辯稱當時係許德賢向其表示漢德生技公司要上市上櫃,其也信以為真云云,已難採憑。 ⒉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伊係在80幾年間,因陳芸彤之配偶在台大醫院住院時,陳芸彤常向伊請教問題,因而認識陳芸彤,並透過陳芸彤才認識許德賢,約於92年間,陳芸彤向伊表示其乾兒子即許德賢要經營一家漢德生技公司,需要資金供經營,要找認識的人投資,並帶伊及伊配偶蘇佳善至漢德生技公司參觀,陳芸彤當時並一直向伊及蘇佳善保證漢德生技公司會上市上櫃,股價會很高,每股股價會漲到100多元,並稱在報紙上有刊登當時 漢德生技公司股價已經賣到每股60、70元,另稱當時漢德生技公司已擁有二、三項專利,專利很值錢,又一再表示許德賢不會騙伊等,因許德賢自己的親戚也投資購買了很多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等語,伊乃決定先投資購買200張漢德生技公 司股票,嗣後又再買10張,合計共購買210張漢德生技公司 股票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號卷㈠第 47至49頁);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係在92年間,經陳芸彤介紹才知道有漢德生技公司,陳芸彤在伊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前,即向伊表示漢德生技公司係其乾兒子即許德賢開的,許德賢在做生意這方面很有經驗,很會做生意,許德賢要開的漢德生技公司以後股價會從100元起跳 ,會請股市名嘴王志強幫忙輔導上市上櫃,連曾擔任新聞局副局長的吳中立也已認購1,000張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不會 騙伊,陳芸彤並帶伊至漢德生技公司位於淡水的公司參觀;伊係經陳芸彤介紹才認識許德賢,當時陳芸彤曾當面向伊介紹許德賢是漢德生技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其乾兒子,陳芸彤並自稱其係漢德生技公司之董監事,在淡水的漢德生技公司有一間辦公室,該公司均係由其執行業務,且伊等當時去參觀時,有看到陳芸彤、許德賢均有各自獨立的辦公室,伊當時還曾在陳芸彤之辦公室內逗留,當時該辦公室內的員工亦稱陳芸彤為「陳董」,陳芸彤也會與該公司員工對話處理相關事情,當時陳芸彤向伊表示漢德生技公司擁有二、三項專利,專利很值錢,並一直向伊及蘇佳善保證漢德生技公司會上市櫃,股價會很高,每股股價會漲到100多元,並稱在報 紙上有刊登當時漢德生技公司股價已經賣到每股60、70元,許德賢則曾向伊等表示「我們公司前途很看好,我們有請一個陳博士在主持研發抗生素。」等語,伊因而決定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並前後分三次共購買210張,價款係以轉帳 或匯款至陳芸彤在合庫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內等方式支付,但在伊認購前揭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伊並不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均係處於虧損狀況,且不知漢德生技公司9,000萬元 增資不實,亦不知漢德生技公司實際上尚未公開發行,並未依卷附「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程規劃表」所載,實際完成公開發行、上櫃或興櫃所需完成之相關程序,如伊當時知悉上情,伊肯定不會認購等語綦詳(見原審100年度金 訴字第21號刑事卷㈢第37至40頁),並有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92年11月1日匯款單、國泰世華銀 行92年7月21日匯款單、92年10月29日匯款單及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集保協議書、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 第21號刑事卷㈢第53至63頁、原審101年度附民字第58號卷 第3至9頁)。而陳芸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2、3年會上櫃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95頁) ,復參諸卷附被上訴人與漢德生技公司所簽立之集保協議書係約定集保期間為取得股權日起二年後或上市櫃(前)一個月,凡符合上述任一條件即可取回(見原審101年度附民字 第58號卷第4至5頁),益徵許德賢、陳芸彤當時應係以漢德生技公司將於2、3年內上市為誘因向被上訴人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無誤。至陳芸彤復又辯稱漢德生技公司資本額多少,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其豈能亂講云云,惟本件漢德生技公司資本額係經許德賢於92年6、7月間由1,000萬元不實增 資至1億元,已如前述,是既為不實增資,公司登記資料所 顯示者,亦為不實增資後之資本額,被上訴人要無從由公司登記資料查知漢德生技公司之實際資本額,而知悉有前開不實增資之情。 ⒊許德賢雖辯稱:被上訴人投資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轉讓及價金之交付都是由陳芸彤處理,伊並無任何侵權及不法行為云云,然查,許德賢於92年6、7月間將漢德生技公司之資本額由1,000萬元不實增資至1億元,而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且與陳芸彤因明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營運狀況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以當時營運狀況,及漢德生技公司迄95年5月間止,均未實際辦理股票 公開發行,不可能符合上市上櫃條件之實情,卻於向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推銷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隱匿上情,而佯稱漢德生技公司業績良好,既將上市上櫃,上市上櫃後將飆漲至每股70、80元等語,致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認購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而許德賢亦於偵查中自承:「從我入主到公司結束這段期間,公司每年營收最多只有幾十萬元,根本入不敷出。」、「(你是否因為漢德生技營運狀況入不敷出,才規劃利用不實增資發行股票,吸取民眾投資?)我接手漢德生技後,公司營運狀況一直不佳,我為了讓公司長久經營下去,才會向金主籌借資金規劃上櫃,股票公開發行,但公司上櫃的推動狀況一直不順利,股票無法公開發行,我才會將公司增資時所發行1億元股票 的部分轉讓給投資人,以籌措資金。另我將一部份我名下的股份轉登記到漢高科技、漢德創投及我友人劉金瑤、劉景岳、張呈祥、楊守仁等人名下。」、「如我前述,劉金瑤等人名下的股票實際上是我的,只是借名登記在劉金瑤等人名下,我就是將這些登記在劉金瑤等人名下的股票出售給張勻通,出售的股款都歸我所有。」、「大部分的股票都是由劉景岳、劉金瑤及我個人名下持股轉售,基本上都是我的股票,出售股票所得也都回到我手上。另外,由陳芸彤再轉售出去的股票,其中差價即由陳芸彤收受,我並不干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805號卷㈠第38至40頁)。顯見許德賢主 觀上亦知悉陳芸彤取得股票係欲轉售他人,仍為此共同犯意而配合轉售、移轉過戶,被上訴人因此分別受讓許德賢、劉景岳名義之系爭股票(見原審附民卷第6至9頁)。而許德賢雖辯以:漢德生技公司是有預計94、95年要上市櫃的計畫,歷年財報雖都是虧損,但渠等是預計用科技事業類,科技事業類沒有上市櫃前三年要有盈餘之限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反面),惟其又陳稱是要公開發行之後才去送件審查 是否可以放在科技事業類上市上櫃,後來漢德生技公司根本還沒有公開發行,所以沒有審查通過之函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1頁),嗣並自承於刑事判決認定其將漢德生技公司增資至1億元部分增資不實,且於92年、93年間轉讓股票 與投資人前,研發無具體進展、公司營運不佳,均處於虧損,上市櫃推動狀況並不順利,迄至95年5月間止均未實際辦 理公開發行,不可能符合上市上櫃條件等情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是許德賢辯稱其並無任何侵權及不法行為云云,實屬無由,委不可取。況許德賢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中亦陳稱:伊接手漢德生技後,公司營運狀況一直不佳,為了讓公司長久經營下去,才會向金主籌借資金規劃上櫃,股票公開發行,但公司上櫃的推動狀況一直不順利,股票無法公開發行,伊才會將公司增資時所發行一億元股票的部分轉讓給投資人,以籌措資金,其透過陳芸彤出售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其中差價係由陳芸彤收受,其並不干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05號卷㈠第38至39頁),而究 諸實際,公司資本額之多寡及短期內是否上市櫃,本即投資人投資時之重要考量因素,而許德賢、陳芸彤當時應係以漢德生技公司將於2、3年內上市為誘因向被上訴人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已如前所述,又依漢德生技公司所製作之公司介紹光碟資料,可知漢德生技公司確實對外宣稱其資本額有1億元,有漢德生技公司介紹光碟及光碟內容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第230至250頁)。許德賢雖辯 稱光碟內容及性質上是屬於該公司願景介紹、形象影片之描述並無不實或誇大之情形,被上訴人購買股票與系爭光碟影片內容之介紹,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因許德賢曾向被上訴人及蘇佳善表示漢德生技公司前途很看好,再加以光碟內容願景介紹、形象影片之描述,被上訴人並不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均處於虧損狀況,漢德生技公司9,000萬元 增資均屬不實,實際上尚未公開發行股票,亦未依漢德生技公司時程規劃表所載,實際完成公開發行、上櫃或興櫃所需完成之相關程序,是許德賢所辯被上訴人購買股票與系爭光碟影片內容之介紹,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尚無可採。況漢德生技公司之資本額本係經不實增資而由1,000萬元增至1億元,許德賢將該等不實增資所得之股票經由自己或陳芸彤讓售與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本即屬詐欺之行為,自難謂其並無不法,是許德賢既有前開不實增資漢德生技公司,且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佳,未實際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不可能符合上市櫃條件之情,卻自己或由陳芸彤向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以漢德生技公司將上市上櫃等情由,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許德 賢辯稱其並無任何侵權及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股票及其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委不可取。至許德賢雖提出漢德生技公司91年至95年間之財務報表(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66頁),然並未舉證有將該等財務報表提供予被上訴人,且漢德生技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亦未上市上櫃,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於投資前取得漢德生技公司財務報表,以資作為判斷投資購買系爭股票與否之依據,許德賢此部分所辯,亦難憑取。 ⒋又陳芸彤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在資訊公開下自己所做的投資決定,又不願承擔虧損結果,即令渠等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漢德生技公司之股票迄至95年5 月間,均未實際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更未上市上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所依憑之資訊,端賴陳芸彤提供,而被上訴人係基於與陳芸彤間之情誼,信賴陳芸彤不至有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經陳芸彤向被上訴人表示漢德生技公司係其乾兒子即許德賢開的,且向被上訴人保證漢德生技公司二、三年內會上市上櫃,每股股價會漲到100多元等 語,陳芸彤並帶被上訴人及蘇佳善至漢德生技參觀,而許德賢也向被上訴人及蘇佳善表示漢德生技公司前途很看好,有請陳博士在主持研發抗生素,被上訴人乃決定投資購買系爭股票乙節,業已論述如前,是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 ⒌陳芸彤另又辯稱上訴人縱有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92條於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得就股票 向漢德生技公司行使權利云云。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 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許德賢、陳芸彤既有 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不因未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受影響。 ㈣綜上,許德賢、陳芸彤當時既均明知漢德生技公司歷年營運狀況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運,以當時漢德生技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漢德生技公司迄95年5月間止 ,均未實際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實情,不可能符合上市櫃條件,亦不可能上興櫃股票交易之實情,卻於向前揭投資人推銷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均隱匿其情而向各該投資人為前揭內容不實之說詞,致各該投資人均誤認其情而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嗣因發現漢德生技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其股票價值根本不如許德賢、陳芸彤所述,亦根本不符合上市櫃交易之條件,事實上亦不可能上市櫃或上興櫃交易,因而各遭受損害,顯見許德賢、陳芸彤向被上訴人推銷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時,顯均明知前揭實情,卻均共同以前揭虛偽、詐欺之方法,使被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均堪認定。許德賢、陳芸彤共同以前開詐偽方式兜售漢德生技公司,而渠等對外讓售漢德生技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許德賢、陳芸彤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 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德賢、陳芸彤自應回復被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被上訴人認購系爭股票之金錢。被上訴人認購漢德生技公司股份共21萬股,共計380萬元, 系爭股票現存之交易價值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㈡第70頁反面),被上訴人請求許德賢、陳芸彤連帶給付380萬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許德賢、陳芸彤連帶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見原審101年度附民字第58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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