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琪媛
- 當事人莊文美、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仕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27號原 告 莊文美 被 告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煒皓 被 告 張仕育 廖瑞文 邱佩玲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仕育、廖瑞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元、澳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仕育、廖瑞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柒仟元、澳幣壹萬元為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仕育、廖瑞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仕育、廖瑞文如以美金貳萬元、澳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分有明文。被告新天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至今未向 本院陳報清算人,有變更登記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為徵,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被告新天公司董事王煒皓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指明。 貳、被告新天公司、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2萬元、澳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張仕育為被告新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廖瑞文係副總經理、被告廖範文係董事長特助、被告邱佩玲則係協理(新天公司前董事長),渠等4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非法吸收資金,由被告新天公司業務員之訴外人鄧靜怡、黃麗華,向原告遊說投資海頓基金美金2 萬元、澳幣3萬元,嗣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 玲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上揭聲明所 示。 丙、被告新天公司、廖瑞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廖範文、邱佩玲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而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壹、被告新天公司: 新天公司係屬法人,非自然人,無實體法之犯罪能力,故對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貳、被告廖瑞文: 伊非新天公司總經理,未與原告接觸投資事務,原告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 參、被告廖範文、邱佩玲: 伊僅係業務員,原告非伊客戶。 肆、被告張仕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 伊願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澳幣3萬元,惟本件係投資,本有風險分擔,原告請求加計利息,並無理由。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被告張仕育為新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廖範文、邱佩玲為公司業務員,經被告新天公司業務員鄧靜怡、黃麗華遊說投資海頓基金美金2萬元、澳幣3萬元,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經本院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犯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為徵,復為被告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新天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爰就此分敘如下: 一、證人李榮進證述:大家都知新天公司真正實際負責人是張仕育,而新天公司的財務是張仕育、廖瑞文夫妻掌控【本院(下同)2卷第162頁、第167-168頁】,證人楊曉惠證稱:新 天公司員工薪水都是伊算完後,就交給廖瑞文負責去匯款(2卷第215頁背面、第218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及證人梁映彤、黃麗華均證稱:進公司時是廖瑞文幫伊面試(2卷第243頁、第249頁背面、第251頁),被告廖瑞文既掌理新天公司財務及人事,且與其夫即被告張仕育未經許可,即以新天公司名義由業務員向原告遊說投資基金,自屬共同以故意不法犯罪行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有前述金額美金、澳幣之損害,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以認定,被告廖瑞文辯稱:伊不識原告,原告損害與己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係經鄧靜怡、黃麗華鼓吹而投資上述美金及澳幣,系爭投資從未與廖範文、邱佩玲接觸一情,經原告於起訴狀載述甚明,亦經原告自認在卷(1卷第192頁背面),是被告廖範文、邱佩玲既未與原告就系爭投資為何接觸,縱渠等2人有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刑事不法行為,尚難認其所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廖範文、邱佩玲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被告張仕育既為新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屬新天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張仕育違法經營投資業務,核屬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新天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張仕育負連帶責任。至被告廖瑞文在客觀上為新天公司所使用,為之處理財務及人事,而受其監督,自屬新天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廖瑞文前開行為客觀上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被告新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廖瑞文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新天公司抗辯:無犯罪能力,無須負責云云,委與前開民法規定未符,並不足採。 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有明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新天公司應就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前已詳敘,而渠等賠償澳幣、美金之債務無確定期限,依上揭民法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告張仕育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加計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取。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天公司、張仕育、廖瑞文連帶給付美金2萬元、澳幣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經核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指駁,併以敘明。 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新天公司、張仕育、廖瑞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庚、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明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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