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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36號

原告
顏月美 住臺北市重陽路50
原告
顏美婷
原告
劉鍾菊嬌 住臺北市南京東路
原告
游惠美
原告
林曉萍 住臺北市杭州南路1段1
原告
林寶琴 住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原告
林麗真
原告
賴德卿 住臺北市羅斯福路
原告
許聞廉
原告
潘文涵
原告
陳薏淳
原告
陳俊尹
原告
陳士仁
原告
陳惠琳
原告
陳文菁
原告
梁慧飄
原告
錢淑婉
原告
張小娥
原告
吳孔琪
原告
錢俊毅
原告
錢伯毅 住臺北市同德路
原告
楊黎蘭 住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1
原告
周秋鳳 住臺北市南京東路
原告
莊筑涵 住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
原告
陳秀珠
原告
梁雅津
原告
黃謝明珠 住臺北市南京東路
原告
黃鴻鈞
原告
黃瑋鈞
原告
郭淑美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昌嗣 住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50
被告
張仕育
被告
廖瑞文
被告
邱佩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範文
鄭永明  住臺北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左列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各自民國一OO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4 人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至98年12月間,共謀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詐欺手段製作不實之哥本哈根銀行利率、利息、現金存款及配息表,欺騙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以遂行其侵占投資款之目的,先後對外銷售虛構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致原告誤信而投入資金購買上述海外基金而受有損害,詳情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購買基金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邱佩玲、廖範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伊等祇是公司業務員,非負責人,未向客戶收取資金,在公司亦無職權,只服務自己之客戶,不認識原告,原告請求伊等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張仕育係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Great Wall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為94年3 月18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下稱長城公司)、T.G.Investment Partnexrs Ltd. (係95年6 月12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之公司,下稱天勝公司)、Best Payment Services Ltd.(係95年11月30日在香港地區設立之公司,原名為天萃公司,於95年12月19日改名為倍富公司,下稱倍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瑞文為張仕育之配偶,亦為天勝公司、倍富公司之股東,除擔任業務員職務外,尚負責發放薪水、佣金予公司員工之職務;被告廖範文為被告廖瑞文之胞弟、被告邱佩玲為被告廖範文之配偶,被告廖範文、邱佩玲擔任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職務。被告4人均明知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亦均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均知悉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為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香港公司,渠等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19條第2 項規定,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得營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仕育在境外成立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後,違反境外公司不得在國內營業之規定,以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名義在臺經營募集銷售由被告張仕育設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Great Wall Advantage strategy Range Portfolio)、「海頓債券避險組合」(Haydn Multi-Rate Portfolio)之業務:其中「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乃吸收資金投資外國之REITs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ETF (指數股票型基金);「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則吸收資金用以投資各種幣別之國際債券。並與其餘被告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等規定:

1.「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被告張仕育於94年初某日,在香港地區,先以長城公司名義與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即香港地區時富集團下之券商)簽訂契約,由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提供投資香港股票、美國房地產指數、ETF (指數股票型基金)、REITS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投資管道及相關投資報告,並依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指定設立在香港匯豐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長城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設立0000000 號帳戶(惟「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後期,則改用長城公司哥本哈根銀行之前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以上2 帳戶下均稱長城收款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之收受資金帳戶。經被告張仕育自行決定投資標的後,CashPayment Services Limited即按被告張仕育之指示使用上開長城收款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投資。被告張仕育為達吸收募集資金之目的,先委請不知情之天藍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人員印刷「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宣傳文宣(下稱長城宣傳文宣)及備忘錄(下稱長城備忘錄)。張仕育、廖瑞文並以長城宣傳文宣、長城備忘錄教導被告廖範文及其餘業務員,對外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且說明「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之投資閉鎖期間分為1 年(代號為GW 01 )、2 年(代號為GW02)、3 年(代號為GW03)、4 年(代號為GW04)、5 年(代號為GW05)及半年(代號為GW06)。期滿保證還本,月獲利率可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1.08% 至2.48% 之間(自94年8 月起至98年12月間之月獲利率詳如附表五所示)。投資人可按月收取獲利,最低申購金額為美金20 ,000 元、投資人需將投資款項匯入長城收款帳戶,待確認投資人匯入款項後即可取得由長城公司製發之受益憑證,業務員則可按投資人投資期限而獲取每半年投資金額2.5%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半年時,業務員可獲得2.5%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1年時,業務員可獲得5%之佣金,以此類推);投資人期滿續約或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時,業務員亦可獲得與新投資同額佣金之相關投資內容。並由被告張仕育將經由網路販售個人資料者等管道購得之客戶名單,並查閱工商名錄,蒐集潛在可能投資人後,將其電話資料交廖範文等業務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與廖範文、邱佩玲與其餘業務員即自94年5 月間起至98年11月27日止,以電話聯繫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及其自身親友說明長城宣傳文宣、長城備忘錄及「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相關投資內容以募集境外基金,使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陸續簽署應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即Application Form and Subscription Agreement )、長城備忘錄等契約文件,並將投資款項匯往長城收款帳戶或於投資閉鎖期間期滿後續約或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待被告張仕育確認投資人匯入、續約或改投之投資款項與前開契約文件內容相符後,即指示訴外人楊曉惠將客戶投資資料輸入電腦予以建檔及製作受益憑證,發放與投資人,楊曉惠並按被告張仕育所交付之每月獲利率數字製作每月對帳單寄發與投資人。若投資人欲贖回其投資之款項及按月收取之利潤,即由投資人透過其業務員填具單據提出聲請,經被告張仕育核對無誤後,即指示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將款項經長城公司在香港地區匯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轉匯投資人指定之帳戶,「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合計募得美金3,686萬元。

2.「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被告張仕育於97年初某日,在丹麥先以天勝公司名義與哥本哈根銀行(即Finansbanken Bank Of Copenhagen )簽訂契約,由哥本哈根銀行提供投資全球債券之投資管道及相關投資報告,並以倍富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設立之帳戶,及自99年9 月29日改以天勝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設立之帳戶(上開二家公司設立之帳戶下均稱海頓收款帳戶)作為收受資金之帳戶,經被告張仕育自行決定投資標的後,哥本哈根銀行即按被告張仕育之指示使用上開收款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投資。被告張仕育亦委請不知情之天藍公司人員分別印刷「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宣傳文宣(下稱海頓宣傳文宣)及申購書附錄(下稱海頓申購書附錄),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以海頓宣傳文宣及海頓申購書附錄教導被告廖範文等業務員需對外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並說明「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投資閉鎖期間分為1 年(代號HB01)、2 年(代號HB02)、3 年(代號HB03)、4 年(代號HB04)、5年(代號HB05)及半年(代號HB06),期滿可保證還本,月獲利率可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0.6%至1.91 6 %之間,投資人可按月收取獲利,投資人需將投資款項按幣別匯入海頓收款帳戶,待確認投資人匯入款項後,即可取得由天勝公司製發之受益憑證,業務員則可按投資人投資期限而獲取每半年投資金額1.25% 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半年時,業務員可獲得1.25% 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1 年時,業務員可獲得2.5%,以此類推),投資人期滿續約時,業務員亦可獲得與投資人新投資時同額佣金之相關投資內容,再由被告張仕育將經由網路及不詳管道購得之客戶電話資料交給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被告廖瑞文及廖範文、邱佩玲與多名業務員即自97年4 月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按前述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所告知之銷售技巧、海頓宣傳文宣、海頓申購書附錄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相關投資內容,對外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及其自身親友說明海頓宣傳文宣、海頓申購書附錄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相關投資內容以吸收投資人款項募集境外基金,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乃陸續簽署申購協議書(即Subscription Ag-reement)、海頓申購書附錄等契約文件,並將投資款項匯往前開海頓收款帳戶、或於投資閉鎖期間期滿後續約、或於投資人所投「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之投資閉鎖期間期滿後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待被告張仕育確認投資人匯入、續約或改投之投資款項與前開契約文件內容相符後,即指示訴外人楊曉惠將客戶投資資料輸入電腦予以建檔及製作受益憑證發放與投資人,楊曉惠並按被告張仕育所交付之每月獲利率數字製作每月對帳單寄發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若投資人欲贖回其投資之款項及按月收取之利潤,即由投資人透過其業務員填具單據提出聲請,經被告張仕育核對無誤後即指示哥本哈根銀行將款項經倍富公司在香港地區渣打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轉匯投資人指定之帳戶,「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合計募得美金1,247 萬元、歐元200 萬元、澳幣252 萬元、英鎊5 萬40,00 元及以數額不詳之澳幣。

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於上述違法行為經查獲後,仍繼續非法吸收資金、未經許可募集境外基金、違法以上開境外設立之公司在台營業,向被告廖範文等業務員稱係例行性之金融檢查,可繼續對外接受投資人對「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續約及募集,被告廖範文等業務員乃承前非法吸收資金及未經許可經募集境外基金之犯意,自98年7月22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繼續對外利用海頓收款帳戶收受款項、說服閉鎖期間到期之投資人續約之方式,持續違反公司法規定,仍以境外之長城公司、天勝公司進行非法吸收資金及募集境外基金等業務,被告張仕育則將98年7 月22日以後海頓收款帳戶中新收得之投資款項,用以支應已到期投資人之贖回或未到期投資人之提前贖回要求。

㈢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益憑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於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等刑事案件偵審中,承認上開事實,有筆錄可稽(見外置影印卷)。被告並因上述違法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可查(外置)。按96年6 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揭示:「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條第1 項並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亦明揭:「一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 (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同法第107 條復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記載:「一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二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由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該法既於第1 章總則第9 條第1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更指出:「一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是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投資人受損者,因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自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應依同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以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購買附表一所示基金而受有支出金錢之損害等情,自堪信實。被告邱佩玲、廖範文辯稱伊等不認識原告,無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213 條第1 項暨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左列原告之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金額與附表一投資金額同),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3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