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游悅晨
- 當事人施依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38號原 告 施依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伍份,及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 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5月17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並未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及本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公司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另請提出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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