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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林芳華

  • 當事人
    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48號原   告 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朱宏傑 原   告 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裕森 原   告 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佳豪 被   告 邱 彪 邵雪珠 陳宏緯(原名陳堯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惠斌 張秀真 許開元 汪毅純 被   告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6年5 、6 月間,伊等經被告劭雪珠介紹被告邱彪、鄭碧珠及陳堯文,不斷推銷碳資產交易,表示已取得中國大陸北京熱電公司440 萬噸之碳資產購買資格,最遲於96年11月即得交易買賣,於96年底價格必會大漲,保證1 年獲利30%,1 年後被告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碳排放公司)將以獲利30%之價格買回等語,慫恿伊等投資,至伊等信被告所言,於96年6 月21日與被告台灣碳排放公司簽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並於96年6 月22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6 萬5,705 元。其後伊等有意暫停繼續投資,被告為慫恿伊等投資,邀伊等至北京參加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與北京熱電公司簽訂碳資產買權合約之儀式,並向伊等表示需於1 週內付清尾款,否則即喪失購買碳資產之權利,致使伊等深信不疑,而於96年7 月10日、11日、12日各匯款300 萬元、96年7 月17日匯款297 萬6,997 元,總計原告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宇投資公司)共投資1,083 萬2,225 元、原告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睿投資公司)共投資1,083 萬2,232 元、原告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昶投資公司)共投資1,385 萬5,235 元。惟至96年底,被告上開承諾之獲利均未實現,97年1 月間,伊等要求被告說明投資款項之流向,並要求退還投資款,被告邱彪竟表示被告台灣碳排放公司遭被告鄭碧珠掏空,已無款項得以退還,嗣於97年2 月初被告鄭碧珠出面說明台灣碳排放公司狀況及提出會計明細,始知至少有2,000 萬餘元流入被告邱彪之私人帳戶,另3,000 萬餘元流向不明,甚於97年3 月底發現北京熱電公司之碳資產並未至聯合國註冊,遑論交易碳資產,始悉遭被告詐騙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竑宇投資公司1,083 萬2,225 元、原告宏睿投資公司1,083 萬2,232 元、原告騰昶投資公司1,385 萬5,235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訴字第442 號、99年度訴字第156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處罰,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應依信託業法第48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處罰,所犯各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及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處斷(見刑事判決第355-364 頁),並於101 年8 月31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 ㈡惟查: ⒈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係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另違反銀行法及信託業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為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⒉原告既非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經刑事判決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信託業法第48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以被告台灣碳排放公司為應與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共同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民事簡易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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