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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7號

解任董事職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7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被告
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加仁
被告
陳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明福任職被告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董事期間,竟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操縱金洲公司等3家公司之股價,其情形如下:

1、就操縱金洲公司股價部分:被告陳明福自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查核期間(總計35個營業日),使用人頭帳戶進行大量集中且反覆之交易,共計買進金洲公司股票18,302千股,賣出19,997千股,約占該期間35個營業日之總成交量67,029千股之27.3%及29.83%。被告陳明福為操縱金洲公司股價,以連續高價買進之方式影響正常交易價格,甚至有收盤前10分鐘始下單交易而拉尾盤之不法情事存在。金洲公司股價因被告陳明福於前述期間內操縱股價行為,自96年2月14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4.9元,上漲至96年4月14日收盤價每股27.6元,共計上漲12.7元,漲幅為85.23%;日平均成交量為1,915千股,較前1個月日平均量398千股增加381.16%。是被告陳明福利用上開大量集中且反覆之方式操縱金洲公司股價,於高價出脫股票,合計不法獲取利益40,710,000元。

2、就操縱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易公司)股價部分:被告陳明福自96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之查核期間(總計29個營業日),使用不知情人頭帳戶,進行大量集中且反覆下單交易,共計買進宏易公司220,365千股,賣出19,28 5千股,約占該期間29個營業日總成交量之30.98%及29.3 4%。被告陳明福為操縱宏易公司股價,以連續高價買進之方式影響正常交易價格,甚至有收盤前10分鐘始下單交易而拉尾盤之不法情事存在。且被告陳明福以人頭證券帳 戶,進行相對成交,企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該等相對成交數量占期間總成交量17.86%。宏易公司股價因被告陳明福於前述期間內操縱股價行為,股價自96年6月22日收盤價每股8.7元,上漲至96年7月31日收盤價每股15.45元,上漲6.75元,漲幅77.59%;日平均成交量為2,266千股,較前1個月均量266千股增加751.88%。是被告陳明福藉此高價出脫前述股票,合計不法獲取利益30,084,000元。

3、就操縱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聰泰公司)股價部分:被告陳明福自96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查核期間(總計38個營業日),利用人頭帳戶,進行大量集中且反覆下單交易,合計買進聰泰公司股票6,605千股,賣出6,338千股,占該查核期間38個營業日總成交量17,655千股之37.41%及35.9%。被告陳明福為操縱聰泰公司股價,以連續高價買進之方式影響正常交易價格,甚至有收盤前10分鐘始下單交易而拉尾盤之不法情事存在;又以人頭證券帳戶,作成相對成交之虛偽交易,企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該等相對成交數量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之13.16%。聰泰公司股價因被告陳明福於前述期間內操縱股價行為,股價自96年10月22日收盤價每股39.45元,上漲至96年12月12日收盤價每股53.20元,漲幅34.85%;日平均成交量464千股較前1個月日平均量114千股增加307.02%。是被告陳明福藉此高價出脫前述股票,合計不法獲取利益24,223,945元。

(二)被告陳明福身為金洲公司董事,竟為獲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人頭帳戶炒作金洲公司之股價,造成金洲公司股價虛漲,侵害買進金洲公司股票而成為該公司股東之權益。除此之外,被告陳明福另操縱宏易公司、聰泰公司之股價,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且不法所得利益合計超過9,000萬元。從而,被告陳明福於執行金洲公司董事職務時,違背其忠實義務並視私人利益為優先,無視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竟違背法令操縱股價,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顯有不適宜擔任金洲公司董事之情,應予解任其董事職務。為此,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陳明福擔任被告金洲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又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裁判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經行政院發布自98年8月1日施行,其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增訂第一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二)……公司法第二百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三)參考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可知上開投保法之規定乃舊法及公司法所無之創舉,賦與原告在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之權。觀之投保法全文(該法未定有施行法、立法理由及98年8月31日公布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均無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因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涉及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以兼顧交易安全,並符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準此,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得適用於98年8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是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必須發生於98年8月1日後,原告始得以該董事或監察人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姑且不論是否屬實,因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福操縱金洲公司、宏易公司、聰泰公司股價,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係發生於96年間,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不得適用於98年8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陳明福於96年間擔任金洲公司董事期間之事實,請求判決解任被告陳明福擔任金洲公司之董事職務,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陳明福擔任金洲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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