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3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381號
- 聲請人
- 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微風
- 代理人
- 張曉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73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已刊登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太平洋日報全國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7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將實際上應係共同發票人為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欣榮公司)、孫道存、仝清筠、發票日90年9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5,499,200元、到期日92年3月10日之本票乙紙,誤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到庭陳述在卷,有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739號公示催告事件,因而以聲請人所聲請之本票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復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記載事項登載於報紙。然聲請人誤登載為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與共同發票人太電欣榮公司、孫道存、仝清筠、發票日90年9月20日、面額105,499,200元、到期日92年3月10日之本票乙紙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本 票 號 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90年9月20日 │92年3月10日 │105,499,200元 │無 │ │ │限公司仝清筠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