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煜 代 理 人 吳麗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寶利玻璃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付款人為新店地區農會,面額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貳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寶利玻璃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付款人為新店地區農會、面額新臺幣七萬七千零五十二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 一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一0一年度司催字第七九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司催字第七九三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