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482號聲 請 人 黃俊堯 代 理 人 連純琪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7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關於法院管轄之程序要件如有欠缺,即難認為業經合法公示催告,不因無管轄權之法院誤予准許公示催告期滿而獲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7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 三、經查:本件股票發行公司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9號10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本件股票發行公司非在本院轄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雖以101年度司催字第730號誤予准許公示催告3 個月並已期滿,惟依首揭說明,此項違法之公示催告依法不能發生效力,證券持有人自亦不因未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股票而喪失權利。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淑芬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482號│ ├──┬──────────┬─────────┬───┬──┤ │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 數│股數│ ├──┼──────────┼─────────┼───┼──┤ │001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089-NX-0000000-0 │1 │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