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劉麗青即力宇企業社 代 理 人 楊錦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89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之眾聲日報,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法院指定之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為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所明定。查本院前揭公示催告裁定業已指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20日內,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上開裁定於101 年5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稽。則聲請人自應於上開裁定所命之法定期限內刊登,而抗告人遲至101 年6 月1 日始登載於眾聲日報,有該新聞紙附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期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逾期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既未經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即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徐明鈺 ┌────────────────────────────────────────┐ │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1781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 │001 │消遣視聽歌唱坊│彰化商業銀行│101年5月20日│19,950元 │EN0000000 │ │ │李姿盈 │中山北路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