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908號聲 請 人 賴宏鎰即宏鎰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50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法院指定之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50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 個月,而聲請人之聲請除權判決狀並未檢附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經本院通知仍未依期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有無將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及其登載之日期。惟查,本院上開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命聲請人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 日,該裁定則係於民國99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應於收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20日內即99年7月26日前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刊登新聞紙1日,否則即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縱聲請人曾於99年7 月26日前刊登公示催告公告,亦應於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持公示催告裁定及刊登該裁定之報紙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亦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00年1月2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1 年10月26日方提出聲請,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在卷可稽,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淑芬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908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001 │台詮室內裝修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99年4月15日 │121,475元 │AZ0000000 │ │ │限公司 洪肅賢 │行建國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