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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業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劉業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0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本票之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本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本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3045號准予公示 催告之裁定,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本票,其本票發票人均為:帆基企業有限公司、何勝、何黃「亦」嬋、彭明輝。惟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之太平洋日 報時,誤將本票發票人載為:帆基企業有限公司、何勝、何黃「奕」嬋、彭明輝,致其報載本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故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本票內容顯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是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95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金 額(新台幣)│ ├──┼─────────┼─────────┼──────┼────────┤ │001 │帆基企業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90年6月26日 │380,000元 │ │ │何 勝、何黃亦嬋、│限公司 │ │ │ │ │彭明輝 │ │ │ │ ├──┼─────────┼─────────┼──────┼────────┤ │002 │帆基企業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90年7月13日 │500,000元 │ │ │何 勝、何黃亦嬋、│限公司 │ │ │ │ │彭明輝 │ │ │ │ ├──┼─────────┼─────────┼──────┼────────┤ │003 │帆基企業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90年8月10日 │670,000元 │ │ │何 勝、何黃亦嬋、│限公司 │ │ │ │ │彭明輝 │ │ │ │ ├──┼─────────┼─────────┼──────┼────────┤ │004 │帆基企業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90年8月16日 │190,000元 │ │ │何 勝、何黃亦嬋、│限公司 │ │ │ │ │彭明輝 │ │ │ │ ├──┼─────────┼─────────┼──────┼────────┤ │005 │帆基企業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90年9月10日 │180,000元 │ │ │何 勝、何黃亦嬋、│限公司 │ │ │ │ │彭明輝 │ │ │ │ ├──┼─────────┼─────────┼──────┼────────┤ │006 │帆基企業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90年9月10日 │330,000元 │ │ │何 勝、何黃亦嬋、│限公司 │ │ │ │ │彭明輝 │ │ │ │ ├──┼─────────┼─────────┼──────┼────────┤ │007 │帆基企業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90年9月11日 │160,000元 │ │ │何 勝、何黃亦嬋、│限公司 │ │ │ │ │彭明輝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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