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916號聲 請 人 向陽優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光 訴訟代理人 何琪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1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1 年2 月1 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1 紙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載明受款人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係受款人遺失等情,此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受款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14 號裁定雖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916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向陽優能電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0年6月10日│3,937,500元 │UW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