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吳藏
- 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46號異 議 人 林聰儒 住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 相 對 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8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928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 年8月8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92842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主張異議人尚有如聲明異議狀第三點所載之債權應列入分配而未列入,即係對原審所製作分配表之內容表示異議,原裁定竟認非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容屬違誤。 ㈡次按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是本件為異議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就同一債務人坡心公司為強制執行,其效力應及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不能因鈞院為不同且實務上鈞院均係併案處理,原裁定徒以異議人上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經於本件101年度司執字92842號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強制執行云云,應與上揭說明相違,自有違誤。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若未提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不及於該他債權人甚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就他債權人未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合併執行程序並同受分配。再者,所謂「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係指在對人之執行名義中,原則上不限於以債務人之何項責任財產換價清償,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是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須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並指定執行之標的物,非謂屬同一債務人之財產,即得未經聲請,任意合併執行程序而同受分配。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就本件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內容,非就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而為爭執,係僅就其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86年促字第10969號、85 年促 字第19882號、86年促字第159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債權人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鍾蔡缺、楊明輝、陳富裕等3人,債權比例各3分之1,鍾蔡缺、楊明輝各3分之1債 權部分再分別陸續讓與林聰儒,故2位債權人就3件執行名義共有9筆不同債權分別列計)所載之債權,是否應全部列入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842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拍賣所得分配之程序問題,故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分配 表之異議,亦無限期命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先予敘明。異議人認「異議人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主張異議人尚有如聲明異議狀第三點所載之債權應列入分配而未列入,即係對原審所製作分配表之內容表示異議,原裁定竟認非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云云,非就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而為爭執,僅一再強調其有債權未列入分配,此非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對分配表異議,異議人容有誤會。 ㈡另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842號執行事件原係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號執行事件之延續而改分之案號,故本件執 行標的、併案債權人及相關執行程序均係延續前案94年度執字第49714號而來,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執行事件,雖亦係就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而為執行,惟登記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建號建物為數繁多,各案之執行標的顯然不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分別載明執行標的或參與分配之案號,然異議人除原於本院96年執字第40174號所附之本院86年度促字第15903號支付命令有關鍾蔡缺、陳富裕之執行名義所列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94年執字第49714號執行事件外,其餘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並未經聲明 人聲請追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842號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院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而予以併案,準此,本院86年促字第10969號、85年促字第19882號林聰儒、陳富裕全部之債權,及林聰儒受讓自楊明輝之86年促字第15903號部分之債權,既經聲明參與分配本院96年執字 第2452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顯係對該案已開始實施強 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既未聲明參與分配本院94年執字第49714號或改分之101年度司執字第92842號,自係 未對該案已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上揭法條規定,殊無從列入101年度司執字第92842號分配表同受分配。異議人雖執詞稱「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是本件為異議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就同一債務人坡心公司為強制執行,其效力應及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不能因鈞院為不同且實務上鈞院均係併案處理,原裁定徒以異議人上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經於本件101年度司執字92842號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強制執行云云,應與上揭說明相違,自有違誤」云云,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異議人既未參與分配,猶稱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云云,殊非可採。 ㈢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榕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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