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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7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77號

異議人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丘呂連嬌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孟錭間給付管理費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695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9521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421 號裁定之理由中論述為裁判基礎,惟查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421號裁定之當事人為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李垂勳,原裁定當事人為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與李孟錭,當事人並不相同,原裁定自不受該裁定拘束,而應以自己調查直接取得之訴訟資料為判決基礎。原裁定並未調查異議人第17屆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選任即以另案訴訟資料為裁判基礎,原裁定所為之論斷,核與直接審理主義相違背。次查,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4號給付管理費案件訴訟過程中即已主張異議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乃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一事,並經本院於確定判決中判斷該主張難認有據,並准異議人第16屆主任委員林以壽承受訴訟之聲明,是以第16屆之管理委員乃經區分所有權會議合法選任足堪認定,相對人復又爭執異議人第16屆主任委員並非合法選任而無權召集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而認定第17屆及第18屆管理委員皆為選任無效,相對人所言實屬違背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原裁定逕以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421號裁定中訴外人黃佳慧之證詞認定丘呂連嬌擔任異議人第17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是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已非無疑,惟黃佳慧為異議人另案訴訟請求管理費之被告,其證詞之證明程度如何非無疑義。原裁定即應職權調查異議人第18屆之管理委員選舉是否經合法召集,惟原裁定並未就異議人18屆管理委員選舉是否經合法召集為調查徒以另案訴訟資料,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裁定,自嫌速斷,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上,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而不具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雖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始為有召集權之人。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強制執行,係由丘呂連嬌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異議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惟查,丘呂連嬌並非異議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茲論述如下:

(一)據異議人提出之愛家親子名廈規約(頁127-135)所示,規約第3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且債權人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臨時會議公告及通知單中亦均載明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辦理(頁80-84)。又規約第5條第7項雖規定管理委員之選舉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之,惟據債權人提出之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選任連署及推薦公告(頁57)所示,仍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可知愛家親子名廈規約就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自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1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憑(見執行卷第23、24頁),主張丘呂連嬌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該函僅為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核發,與選任是否合法無涉,尚不得據此遽認丘呂連嬌為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得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本院執行處為查明丘呂連嬌有無對外代表異議人之權限,於102年7月23日調查期日傳訊丘呂連嬌到庭說明,丘呂連嬌固主張其為異議人第17屆主任委員云云(見執行卷第44頁),惟依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北小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所示,均認定丘呂連嬌及愛家親子名廈第17屆管理委員名單上所列各人係非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是邱呂連嬌自無從經由非合法選任之17屆管理委員之互推,而成為異議人之主任委員,邱呂連嬌自不得對外代表異議人等情,有上列民事裁定2件附卷足證。

(三)有關異議人提出其為愛家親子名廈第18屆主任委員之資料為: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公告、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第18屆管理委員選舉公告、推薦連署表、授權書、愛家親子名廈第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愛家親子名廈第17屆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份會議記錄等件為據(見執行卷第64至103頁),主張邱呂連嬌業經推選為第18屆主任委員等語。惟查,邱呂連嬌非合法選任之第17屆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則其自無從以第17屆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102年6月30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從而,102年6月30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之丘呂連嬌所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即非合法之意思機關,該102年6月30日召開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故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第18屆委員名單所列丘呂連嬌等人,無從當選為愛家親子名廈之第18屆管理委員,邱呂連嬌自亦無從經由非合法選任之第18屆管理委員之互推,而成為異議人之主任委員,邱呂連嬌亦無從基此主張有對外代表異議人之權。

(四)異議人又主張黃淑梅等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2年5月25日推選丘呂連嬌為愛家親子名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云云,並提出推選書(見執行卷第105頁)、建物所有權狀、101、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執行卷第163至171頁),惟並未提出該書面推舉有經公告10日之證明。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上揭推舉書須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已如前述,嗣經本院執行處命異議人補正公告10日之證明後(見執行卷第126頁),異議人仍於102年8月20日具狀陳報陳稱,丘呂連嬌為異議人之主任委員,依法本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異議人所提出之召集書乃為揭示召集人之完整性,該推舉書無須經公告程序云云(見執行卷第125頁),異議人即未提出該書面推舉有經公告10日之證明,顯見上開推舉書並未經公告10日之程序,則黃淑梅等人之推舉行為亦不生效力,丘呂連嬌不因此成為有召集權人,其召開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亦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丘呂連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程序,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9條第2項所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之規定,均有所不符,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從而,邱呂連嬌亦無從基此主張有對外代表異議人之權。

(五)綜上,丘呂連嬌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異議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異議人雖迭於102年7月30日、8月20日、9月14日具狀到院(執行卷第56頁、第124頁、第160頁),然所提出之內容均未能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屬未經合法代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7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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