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江春瑩
- 法定代理人陳邦仁
- 當事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95號異 議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周秀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212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212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10月22日送達,由異議人收 受,異議人於102年10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2年9月14日以處分書撤銷在案,…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已依法就該處分書向新北地院提出異議,請求新北地院撤銷該撤銷處分,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尚有爭議,鈞院以新北地院處分書在案,即認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而駁回其就相對人周秀娟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14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為強制執行 法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 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前執新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56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禁止相對人收取第三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及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5783號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1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 正字第75783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12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及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富邦銀行信託部於同年月25日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內,相對人不得任意終止信託契約,且除相對人與本行之信託關係消滅外,不得請求本行交付返還全部或部分信託財產。…五、截至102年6月20日止,相對人於本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本金自提金部分累計達88,985元整、公提金部分累積達60,000元整,已投資富邦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股票,依信託資金比例,相對人帳載權益依自、公提金,分別列帳3,644股、2,246股,倘按同日收盤價39.3元計,相對人因信託財產契約所得受領之信託財產利益約231,476元整,惟實際金額依每日收盤 價及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同。六、綜上,本行目前將遵貴院命令不致給付相對人因信託財產所得受領之信託財產利益,惟相對人於本行之信託權益,目前不足扣押金額,且在信託關係消滅前,本行對相對人尚無法結算信託財產並返還予相對人,若貴院另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本行礙於信託契約之約定,將無法辦理,…」。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正字第75783號通知異議人,第三人富邦銀行對相對人之信託受益權及利息債權聲明異議,如異議人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於同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正字第75783號債權憑證予異議人而終結。富邦銀行信託部復於102年7月15日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相對人於本行因信託財產契約所得受領之信託財產利益,僅其加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員工持股信託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經富邦證券通知相對人已遭解雇,喪失富邦證券員工持股會會員資格,其與本行之信託關係已消滅。三、經查,截至102年7月10日止,相對人於本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資金累計投資富邦金控股票累計5,890股,…」。本院於 同年月17日以北院木司執正字第75783號函檢送第三人富邦 銀行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 見。異議人則於同年月26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對相對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於102年9月5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正字第75783號函,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命異議 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新執行名義,逾期不補正則裁定駁回。 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本院執行處就執行名義自為實質審究,與臺灣高等法院記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之決議不合,請本院依法續行執行程序。本院復於同年月17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正字第75783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提出新執行名義。(第二次通知)。異 議人另於同年8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憑證乙紙,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121209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9月2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121209號函檢送新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 18566號處分書影本予異議人,命其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提出 新執行名義,逾期未陳報,則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司執第121209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新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㈢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即支付命令如須 對國外債務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均不得為之。查相對人周秀娟之戶籍原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其於96年12月3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783號執行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於96年間出境後即無居住於國內之事實,顯見顯有長期旅居國外之意,對其國內住址,主觀上已有放棄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復無住於該地之事實,難認上開戶籍地為相對人之住居所,自不得再向該處所為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3樓」,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支付命令如須對國外債務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均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參照),是系爭支付命令亦不得對外國送 達或為公示送達,當不生確定之效力。 ㈣綜上,相對人自96年12月3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其主觀上已有放棄在國內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復無住於國內之事實,堪認相對人在國內已無住居所,自難對國內為合法之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即無從在國內對其住址為合法送達,亦不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而對外國送達或為公示送 達,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確定之效力,自無法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以,異議人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執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書記官雖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新北地院於102年9月14日以處分書撤銷在案,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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