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19號
- 異議人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相對人
- 禾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朝喨
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156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年月日所為年度司執字第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鈞院88年度執字8481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上僅列債務人張朝喨為法定代理人,然前開債權憑證乃⑴鈞院88年度促字第25510號支付命令與其確定證明書⑵鈞院88年度促字第639號支付命令與其確定證明書換發,該88年度促字第639號支付命令與其確定證明書將債務人禾豐公司、張朝喨皆列為債務人。故鈞院88年度執字8481號債權憑證確實係對於債務人張朝喨之執行名義無誤,僅該債權憑證製作時有缺漏、誤植情事。
㈡聲請人更正聲請執行之金額為:
⒈債務人禾豐公司、張朝翔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6780萬594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債務人張朝喨應給付債權人3797萬30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名義之證明文件。」;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司法事務官業於102年10月4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並於102年10月9日(原裁定誤為102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期間內並未為任何補正行為,原裁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以上事由,並聲明更正執行金額云云,均已逾越補正期限,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