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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吳昆儒

  • 原告
    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圓方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相 對 人 圓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儒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仲訴字第6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謂:相對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仲聲信字 第67號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102年度仲訴字第6號),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其聲請並無不合。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裁定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期間約4年4月間(參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按本金220萬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約476,665元[220萬元 ×5%×(4+4/12)≒476,665元]等情,爰命聲請人以48萬元供 擔保後停止以上開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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