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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7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75號

原告
賴淑芳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已歿)鄭進貴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依卷附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保單契約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而要保人鄭進貴生前住所地為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堪認就本件契約當事人已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7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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