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65號
- 抗告人
- 賴淑芳
- 相對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
㈠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鄭進貴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相對人投保「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契約(下稱係系爭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指定伊為受益人。
㈡鄭進貴嗣於101年10月31日晚間因開車不慎撞擊護欄身亡 ,經檢察官相驗結果認死亡原因為「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胸部外傷合併多發性肋骨骨折、氣血胸」及「駕小客車撞水泥護欄」之意外死亡,相對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惟相對人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本息。
二、原裁定以:鄭進貴與相對人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9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鄭進貴生前住所地為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堪認本件保險契約當事人已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若未抗辯非合意管轄法院之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合意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云云。
四、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因本契約書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第9頁);鄭進貴生前住所地為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抗告人係鄭進貴之繼承人即配偶,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鄭進貴與相對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繼承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受其拘束。
㈡「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參照 ),惟此係指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並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如相對人「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或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為」實體上之陳述,該受訴法院即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此,如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對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無異議」,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原法院自不因抗告人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相對人對原法院無管轄權無異議,且無任何事證證明相對人已就本件保險契約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尚無擬制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之適用,原法院不因抗告人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對本件既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其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抗告人空言主張若相對人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不得逕依職將本件移送苗栗地方法院云云,非可採信。
㈢據上,兩造合意本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又不因抗告人逕向原法院起訴,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即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