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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9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97號

原告
曾秀珍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何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李文輝生前任職於訴外人宜蘭有限公司(下稱宜蘭公司)。宜蘭公司以李文輝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生效,至102 年9 月1 日期滿,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由被告給付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李文輝於保險期間之101 年9月1 日上午8 時許上班途中,騎乘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貢寮區台2 線102 公里處,遭曳引車撞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死亡。李文輝遭逢車禍意外死亡,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李文輝之身故受益人。李文輝未婚無子女,原告為其母親,係李文輝之身故受益人,詎經原告申請理賠,被告竟於102 年5 月30日拒絕,為此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辯稱:李文輝於事故當日上午11時27分接受基隆長庚醫院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53.1mg/dl ,已逾當時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50mg/dl 標準,構成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除外責任,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宜蘭公司於101 年9 月1 日以李文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 日期滿,身故保險金300 萬元,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由被告付給李文輝之身故受益人。李文輝於保險期間之101 年9 月1 日上午8 時許上班途中,騎乘機車在新北市貢寮區台2 線102 公里處遭曳引車撞擊倒地,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死亡等情,及原告為李文輝之身故受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保險證、保險契約條款、被保險人名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1-15、17-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李文輝遭逢車禍意外死亡,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原告一節,雖為被告前詞所拒,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第3款關於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規定,係以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因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為其要件(見卷14頁)。李文輝於事故當日上午11時27分雖經基隆長庚醫院抽血驗出血中酒精濃度達53.1mg/dl,超過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50mg/dl,有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卷58頁)。然長庚醫院之上開檢驗,係採酵素法(Enzymatic method),此經該醫院函覆本院在卷(見卷54頁)。而一般醫院急診生化儀器之偵測原理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者,極易有偽陽性反應,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較易受一些因素,諸如採蘚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檢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在卷(見卷64頁)。可見長庚醫院之上開酵素法檢驗結果,極易發生偽陽性反應,自不能憑以遽認李文輝確有飲酒騎車之事實。被告依上開檢驗報告抗辯李文輝飲酒騎車云云,尚不足採。又上開檢驗不能排除偽陽性反應,無論其檢體採集時距事故發生時之相隔時間如何,皆無不同,被告抗辯李文輝係在事故發生後近3小時始行抽血檢驗,可推知事故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應更高云云,亦屬無據。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02號偵辦本件導致李文輝死亡之行車事故,認定「:

㈠本案並無案發過程之錄影紀錄或道路監視錄影紀錄等資料可資判斷,而目擊證人即對向駕駛人徐文杰到庭證稱:依當時位置並無法判斷究竟是被告還是被害人何者越線等語(詳見本署101 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相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㈡為求慎重,本署檢卷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進行鑑定歸責因素,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事後陳車位置已移動(最後終止位置未定位),兩車具體位置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見卷86頁背面),可知本件行車事故亦無相關事證足認李文輝發生車禍係因受酒精影響所致。被告亦未提出足證李文輝發生事故與飲酒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顯見李文輝因車禍致死之保險事故,與上揭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第3 款所定除外責任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自不能免負理賠責任。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身故保險金300 萬元,自屬有據。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告已於102 年5 月30日函覆原告拒絕保險給付,有該函文在卷(見卷22頁),且該函文內容僅以李文輝飲酒騎車為拒絕理賠原因,未表明有何理賠申請文件之欠缺,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申請文件在被告發函之前即已交齊,則被告迄不給付保險金,自屬可歸責之事由遲延給付,應依上開規定加付年息10% 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9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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