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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2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王宏哲
代理人
相對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禁止聲請人就玉山商業銀行,票號:AI0000000,金額新臺幣525萬元支票1紙,向支票付款人請求付款,或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尚未就上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有本院民事科紀錄科查詢表存卷為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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