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聲字第96號
- 聲請人
- 鄭麗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前請求對聲請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101866號裁定准許,將聲請人所持有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台銀大安分公司)存款假處分在案,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8 月13日北院木102 司執字第101866號執行命令,係禁止該案債務人麗比斯琉璃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裕、鄭麗翠在新台幣(下同)134萬6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1076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該案第三人台銀大安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該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憑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935號確定本票裁定(本票發票日101 年5月16日,面額175 萬6000元,受款人為相對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所指102 年度裁全字第101866號案件,則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人已就其財產聲請假處分之證明,其聲請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