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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玲玉管靜怡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新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家銘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29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業於102年3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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