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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玲玉趙雪瑛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原住14 Maamal E1 Sokkar Street
再審被告
胡欣怡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胡欣怡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22日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經囑託送達再審原告陳報於南非、埃及之住居所,前者因無人認領退回,後者經我國開羅臺貿中心派員尋址查訪無著;再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0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已於103年4 月12日生送達效力,有駐開普敦辦事處103 年4 月14日開普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駐約旦代表處103 年5 月12日約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22日約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3、45、58、64頁)。再審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202 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經囑託送達再審原告陳報於南非、埃及之住居所,分別因無人認領、查無此人而退回,再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0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已於103 年7 月2 日確定(見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202 號卷第20、25、27頁)。而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卷第62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