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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2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請人
鄭淨文
相對人
宏元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先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8月份及9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如下:(分4期本票支付,第1期為8月份及9月份工資、第2期至第4期平均分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⑥鄭淨文:第1期40,549元,本票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第2期16,88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1月31日;第3期15,50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2月28日;第4期15,50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3月31日;…」中之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給付勞方8月份及9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如下:(分4期本票支付,第1期為8月份及9月份工資、第2至第4期平均分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⑥鄭淨文:第1期40,549元,本票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第2期16,88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1月31日;第3期15,50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2月28日;第4期15,50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3月31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6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交付之第1期至第3期本票屆期未據兌現為由,就該期款新臺幣7萬2,929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上開調解方案所載第4期款,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難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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