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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玲玉林芳華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蔡淑雁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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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102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明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及另補狀提理由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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