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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9號

返還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林振芳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陳邱尹亭
訴訟代理人
陳霖富
被上訴人
群宏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5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問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900號調解成立及強制執行完畢,生前契約專案由訴外人群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承受,原判決違背前已存在之調解筆錄,認有約定條款第4條所定要件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等語,核係就原審已論斷:上開調解案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群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辯僅約定退出時不得領取當月份獎金乙節,係通路經理人申請書第6條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係依通路經理人約定條款第4條關於交易如經解除,已領取之獎金應返還之約定,請求返還獎金等情,泛言未論斷,應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且其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小額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故難認上訴人而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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