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3號
- 上訴人
- 顏建向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上訴人
- 荃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榮生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聖鐸律師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11月20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後升任為業務經理,每月工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53,000元、交通津貼3,000元,合計56,000元,發薪日則為次月5日。惟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始發放3月份工資,並短付交通津貼,顯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情事,上訴人遂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結清上訴人薪資至4月18日,並補發3月份交通津貼。又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舊制年資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3年7個月又11日,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合計7年9個月又18日,資遣費為423,733元(計算式:56,000×(3+8/12)+56,000×(7+9/12+18/360)÷2=423,733)。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被上訴人亦應自102年5月19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23,733元,及自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0年11月20日起受僱擔任業務工程師,負責電子零件業務推廣及銷售,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業績達成業務員薪資及費用5倍以上毛利一事,發給交通津貼。又交通津貼本質為恩惠性給予,公司「業務人員申領交通油資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亦明載交通津貼需提出訪客行程報告及業績應達最低標準業績以上方可領取,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業績為零,被上訴人自無發給交通津貼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2年2月至4月間毫無任何業績,要求上訴人配合先提出「達成業績計畫及訪客行程報告」方給付3月份交通津貼及薪資,亦為上訴人所應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當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其無庸給付資遣費。再者,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工作時常出現錯誤,未能達成最低業績量,甚至答應主管提出業績計畫報告後又置之不理,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業於102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733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受僱期間為自90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勞退舊制年資為3年8個月,勞退新制年資為7年9個月又18天。
㈡交通津貼若為工資,上訴人平均工資每月為56,000元;若非工資,則平均工資每月為53,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給付上訴人36,921元,明細表如原審卷第11頁所示。
㈣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交通津貼為工資,其不知系爭補助辦法規定,不應受拘束,被上訴人給付102年3月薪資時,短付交通津貼,其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㈠業務人員申領交通油資補助辦法是否經公開揭示而令上訴人知悉?㈡交通津貼3,000是否屬上訴人薪資之一部?㈢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無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補助辦法是否經公開揭示而令上訴人知悉?
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錄,單方制訂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91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A.交通補助:㈠業務員需提出汽車行照備份予管理部存檔。㈡每月提出訪客行程報告。㈢汽車以國產排氣量2400CC數以下為準。㈣每月一車補助3,000元。B.油資補助等:㈠每一加油收據(發票)需標明使用交通工具之車號,本公司統一編號及註明加油時該車確實之碼錶里程數,油費補助80%。㈡過路、過橋費:實報實銷。...㈢停車費:實報實銷」,可知系爭補助辦法係就業務人員之交通補助、油資補助等事項為規範,性質屬工作規則,且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⒊第查,兩造約定上訴人得請領之交通費依公司規定辦理,有聘用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又被上訴人曾經公告:「有關業務同仁之交通補助費,請確實依交通補助辦法請領,不實申報或業績未達最低標準業績以上者,依狀況不予補助」,公告上並有Leo簽名一事,有該公告在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上訴人英文名字為Leo,已經證人吳瑞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102年4月3日、15日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第82頁)。堪認上訴人應有在公告上簽名,足證上訴人應已知悉其業績需達最低標準業績以上,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津貼一事。再者,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時,會區分油費補助、過路及過橋費、停車費申請,其中油費補助係按支出油費之80%申請,過路及過橋費、停車費則實報實銷,報銷程序合於上述系爭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一情,亦有支付申請單、統一發票及油單等報銷單據申請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益見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補助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固以吳瑞哲證述情節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公開揭示系爭補助辦法,其不應受拘束。惟吳瑞哲雖證述:受僱期間未見過系爭補助辦法,於面試經口頭告知業務人員享有交通津貼及油資補助,交通津貼乃係對業務人員使用自家汽車之折舊補助,與基本業績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然吳瑞哲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工程師,每月業績應為薪資5倍以上毛利一情,有吳瑞哲與被上訴人間聘用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且吳瑞哲證述其親自在前述公告上簽署Richard之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吳瑞哲證述交通補助與基本業績無涉云云,要難採信。參以雇主非必均需對業務人員為汽車之折舊補助,所為折舊補助亦非不得設有條件,而系爭補助辦法規定業務人員業績未達最低標準業績以上者,公司得視狀況決定是否發給交通津貼,已如前述,則本件交通津貼縱兼有汽車折舊補助之性質,亦無礙被上訴人於業務人員業績達成最低標準業績時,方有給付義務之認定。綜據上述,上訴人應知悉系爭補助辦法規定,上訴人既於受僱時同意交通費悉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辦理,又於知悉系爭補助辦法後繼續受僱,而未為反對之意見,系爭補助辦法當已附合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自當受其拘束。
㈡交通津貼3,000是否屬上訴人薪資之一部?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⒉查系爭補助辦法及公告規定,交通津貼以業務人員每月基本業績達最低標準業績以上時發給,如未達最低標準業績時,則由被上訴人公司視狀況發給,已如前述,可見交通津貼之發給尚須視上訴人之業績是否達業績目標而定,非一般情況均可受領,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具經常性。上訴人固另主張其業績未達最低標準時,被上訴人仍有發給交通津貼,且被上訴人於其終止勞動契約後猶給付102年3月交通津貼,可見交通津貼具備經常性云云。然業務人員業績未達最低標準時,被上訴人仍得視情況決定是否發給交通津貼,前已述及,則被上訴人於業務人員業績未達最低標準時,或基於鼓勵性質,仍給付交通津貼予上訴人,惟不得據以反推交通津貼之給付與業績是否達成預定目標之條件無涉。況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為免另生爭執,而於此後補發給交通津貼,亦合於系爭補助辦法及公告之視情況發給規定,上訴人此一主張,即難謂可取。從而,交通津貼因不具經常性,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金額若干?查交通津貼以業務人員每月達成業績最低標準為發給條件,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102年3月業績為零,亦有業務人員每週業績統計表(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上訴人既未達成每月最低業績要求,被上訴人縱未給付交通津貼,亦難謂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其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無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既因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23,733元,及自102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