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林吉良
- 原告
- 林孝杰
- 原告
- 林威志
- 原告
- 周紫彤
- 原告
- 高偉峻
- 被告
- 櫻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朝沼辰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到院,上開裁定並分別於102 年7 月16日、102年7 月28日、102 年7 月27日、102 年7 月16日、102 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5 紙附卷可佐。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