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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葉雅婷
  • 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殷琪、王為訓

  • 原告
    高弼臣
  • 被告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   告 高弼臣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   告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訴訟代理人 陳瀅棻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香 吳蒼宜 被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郭杏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需共同賠償原告勞動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08萬5,88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終結工資75萬1,200元,合計213萬7,089元;㈡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並聲請法律扶助救助擔保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承攬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及被告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堡村公司)之宜華觀光旅館暨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昆慶公司將其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包由訴外人柯萬基即慶祥企業社承攬,原告受僱於柯萬基即慶祥企業社(柯萬基業於民國101年5月9日 死亡),並於101年3月6日上午9時進行系爭工程板模拆模作業中,因從事移動式施工架倒塌墜落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診斷原告受有第五、六節脊椎骨滑落及頸椎外傷合併脊椎神經病變,於101年4月3日進行手術,術後1年仍無法回復左手康健,致左手殘廢。原告曾於101年4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對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5月25日召開調 解會議,會議當日僅被告昆慶公司出席,雙方調解成立,被告昆慶公司亦按調解方案給付原告30萬元。惟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手殘廢達13級,於醫療中不能工作,縱使被告已給付30萬元,原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請求按60日薪資計算之 殘廢補償金,原告平均日薪為2,035元,得請求殘廢補償金 12萬2,100元【計算式:2035×60=122100】。又原告經治 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4年7月共計2年4月,得請求治 療期間工資168萬4,980元【計算式:2035×30×12×2.3= 0000000】,再扣抵已和解之第1年薪資73萬2,600元。另原 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依失能勞工失能表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如前所述原告失能等級為13級,可領23.07%(每級為7.69%,原告於54年5月29日出生,迄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7.8年,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8年),依原告原領工資6萬1,050元計算,並以第1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19萬1,947元【計算式:61050×30×12×23. 07%=169010,169010×12.0000000+169010×0.8(13.000 00000-12.00000000)=0000000+73085=0000000】。而 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勝堡村公司以其事業招由被告昆慶公司承攬,渠等就被告昆慶公司就該承攬部分使用之勞工,應與被告昆慶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告之工作場所,在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勝堡村公司工作場所範圍內或其提供者,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勝堡村公司應督促被告昆慶公司,對原告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勝堡村公司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原告應負責任之規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勝堡村公司應與被告昆慶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金12萬2,100元、治療期間工資168萬4,980元、勞動力減損損 失219萬1,94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萬9,02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昆慶公司:原告與被告昆慶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係受僱於柯萬基即慶祥企業社,被告昆慶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由柯萬基領取,被告昆慶公司未曾直接發放薪資予原告,無從知悉原告原領薪資為何。原告於101年3月6日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雇主柯萬基於同年5月9日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對其僱傭勞工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然被告等均非原告之雇主,非但無從知悉原告原領工資進為工資補償,亦無法對已死亡之原告雇主柯萬基求償。況被告昆慶公司雖非雇主,惟仍於101年5月25日與原告進行調解,調解中原告主張其傷及第五、六節脊椎骨滑落及頸椎外傷合併脊椎神經病變,若無法康復左手將成為殘廢等情,顯見原告對自身將來有失能、勞動力減損等情已有認知,並向被告昆慶公司請求1年工資84萬9,600元及復健費用5萬元,雙方 同意以3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昆慶公司亦已依約支付完畢,堪認兩造合意就本件職業災害所有雇主應負之補償責任成立調解。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16調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復提起訴訟請求殘廢補償金、工資補償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然應與系爭調解給付30萬元相抵充。 ㈡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與勝堡村公司聯合承攬宜華新建工程,而由被告昆慶公司向渠等分包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模版工程,被告大陸工程與原告間並無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督促承攬人被告昆慶公司遵守符合勞動條件之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採取必要措施,對工地人員監督訓練;況上開規定受規範主體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即原事業單位)」,而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做個案認定,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並無「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之營業項目,是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自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就被告昆慶公司需提供符合勞動條件予原一節有督促義務,是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並無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前就本件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原告已與被告昆慶公司成立系爭調解,被告昆慶公司亦按調解方案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與被告昆慶公司既已就補償金額達成給付契約,則原告對本件職業災害僅限於30萬元範圍內得請求補償,被告昆慶公司業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然系爭調解效力應及於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是原告請求補償金額應與系爭調解給付30萬元相抵充;又原告就其薪資所得,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以法定最低工資計之。 ㈢被告勝堡村公司:被告勝堡村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聯合承攬宜華新建工程,渠等將其中模板工程分包承攬被告昆慶公司時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於承包工程範圍內,遇工人有傷亡或其他意外,應自行處理,導致被告一切損失及法律責任負損害賠償,保險給付不足部分均應由被告昆慶公司自行負擔。又原告受雇於柯萬基即慶祥企業社,而慶祥企業社為被告昆慶公司之模板工程下包廠商,原告與被告勝堡村公司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又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前承攬人就補償部分對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即最後承攬人有求償權,換言之,前承攬人雖受連帶補償之拘束,實無應分擔之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之雇主柯萬基死亡,被告昆慶公司為維勞工權利,出面與原告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由被告昆慶公司給付原告30萬,原告並拋棄其於民、刑事起訴、告訴或檢舉之權利,因被告勝堡村公司與被告昆慶公司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中同為勞方之地位,縱使被告勝堡村公司未出席系爭調解,然調解效力仍應及於被告勝堡村公司,倘前開調解效力不及於被告勝堡村公司,則被告勝堡村公司被判定應付補償責任後,仍會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向被告昆慶公司行使求償權,則原告於上開調解中免除被告昆慶公司部分債務將無實益。而原告既於系爭調解領取被告昆慶公司支付之賠償金,又自願拋棄民、刑事之起訴及告訴,是其承諾應有拘束力,嗣後原告反悔另提本件訴訟,顯不足取。又被告勝堡村公司亦無「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之營業項目,自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就被告昆慶公司需提供符合勞動條件予原一節有督促義務,是被告勝堡村公司並無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然應與系爭調解給付30萬元相抵充,又工資補償應依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據,是原告請求全部之工資補償亦不合理;另原告就其薪資所得、工作天數、勞動減損損失之計算依據等,均無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況本件請求原告依霍夫曼係數自第1年起算損失補償至65歲 之主張亦有重複,是原告所請,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柯萬基即慶祥企業社,柯萬基業於101年5月9日 死亡。 ㈡被告間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昆慶公司承攬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及勝堡村公司之系爭工程。原告於101年3月6日 上午9時進行系爭工程板模拆模作業中受傷。 ㈢原告曾於101年4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對被告昆慶公司、、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及被告勝堡村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5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會議當日僅被告昆慶公司 出席,雙方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 ⒈原告與被告昆慶公司以30萬元達成和解,扣除已給付之10萬元,於款20萬元由被告昆慶公司分二期給付,各於民101年6月10日及同年月26日給付10萬元;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昆慶公司應將前開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即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健哲)。原告業已收 受被告昆慶公司給付之30萬元。 ⒉原告與被告昆慶公司間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雙方同意拋棄對他方其餘民、刑事、行政上之起訴、告訴或檢舉之權利。㈣原告於102年3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對被告大陸工程公司 及勝堡村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7月2日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1年9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神經病變,術後」,醫囑欄記載「依據個案自述及相關資料,其於2012年3月6日上午9時在施工架上進行板模拆模作 業時,疑似因角材鐵線切除順序不當,導致4支長向角材掉 落撞擊移動式施工架,造成施工架重心不穩而倒塌,以導致高員墜落地面受傷,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治療,診斷如上述。經綜合評估與相關資料,是為職業傷害。根據本院評估,目前頸部仍有神經抽痛之不適感,且左手握力稍差,建議在麻痛感不影響工作時仍可繼續執行職務,搬運物品物超過16公斤,若持續10分鐘可稍作頸部伸展動作及休息」。 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如下: ⒈101年4月13日記載原告病名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神經病變,手術後。」,醫囑欄記載「宜繼續修養及復健半年,門診複查。」 ⒉101年3月19日記載原告應診日期自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12 日共7日,病名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神經病變」,醫囑欄 記載「住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修養兩週,門診複查。建議手術治療。」 ⒊101年4月6日記載原告應診日期自101年4月2日至同年月7日 ,病名為「第五六頸椎脊椎滑脫症」,醫囑記載「病患於101年4月2日入院,於101年4月7日出院。於101年4月3日 接受脊椎減壓脊椎籠置入手術治療。宜使用頸圈三個月。不宜劇烈運動且宜休養一個月。」 ⒋101年4月23日記載原告病名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神經病變,手術後。」,醫囑欄記載「依據個案自述及相關資料紀錄,個案於101年3月6日上午9時在施工架上進行模版拆模作業時,疑似因角材鐵線切除順序不當,導致4支長向角材掉 落撞擊移動式施工架,造成施工架重心不穩而倒塌,以導致高員墜落地面受傷,被送到本院治療,診斷如上,經綜合評估與職業有關,是為職業傷害。目前數後仍殘留有雙手手掌麻痛感及無力,左手症狀比右手嚴重,建議持續於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一個月,並於復健科及職業醫學科門診追蹤治療。」。 ㈦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0月2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稱:原告迄未向本局請領勞保失能給付。 ㈧台大醫院於104年3月25日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鑑定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昆慶公司擔任模板工人,於101年3月6日於系爭工程進行模板拆除作業之際,因移動式施工架倒 塌致原告墜落受傷,經診斷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殘廢補償金12萬2,100元、治療期間工資168萬4,980元及勞動力減損損失219萬1,947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昆慶公司間有無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須否連帶負補償責任?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金12萬2,100 元、治療期間工資168萬4,980元、勞動力減損損失219萬1,94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昆慶公司間有無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須否連帶負補償責任?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 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兩者所稱之雇主或僱用人,均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又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昆慶公司,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勞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昆慶公司估驗請款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9至42、51至54頁),惟被告昆慶公司否認。經查:觀諸系爭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僅曾於100年間自慶祥企業社領 取所得42萬元,於101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亦無自被告昆慶 公司領取所得之記錄;又依被告昆慶公司估驗請款單所示,被告昆慶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中模板組立工程部分交由柯萬基即慶祥企業社承作,並給付工程款予柯萬基即慶祥企業社,而非直接給付予原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昆慶公司間有何從屬性而與被告昆慶公司間具有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昆慶公司為其雇主,尚不足採。惟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確實於前揭時地,於系爭工程中之模板拆除作業過程,因移動式施工架坍塌致受傷,為職業災害乙事,並無爭執,且系爭工程確實為被告所承攬及再承攬,並於其管理及監督下進行作業,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基於勞工保護之宗旨,認本件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應從寬認定原告事實上為被告之受僱人,並有適用勞基法職業補償之相關規定。又依勞基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堪認原告對被告為連帶補償之請求,尚非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金12萬2,100元、治療期間工資168萬4,980元、 勞動力減損損失219萬1,947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 文。 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職業災害乙節並無爭執,僅就原告請求上開賠償有無依據及項目、金額有所爭執,分述如下: ⑴治療期間工資168萬4,980元: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自102年3月6日起迄104年7月止共計2年4月因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原領工資,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3至46頁),均為101年間就診之證明,且其中三軍 總醫院於101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繼續修養及復健半年,門診複查。」,原告並未提出101年4月23日以後之就診之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亦未證明其有持續醫療之必要,是其主張其自102年3月6日起迄104年7月 止共計2年4月均為系爭職業災害事故醫療期間,尚乏依據。況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所得資料所示,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於101年度每月工作日數、日薪及領取之工資多寡,而所提之被 告昆慶公司估驗請款單亦不足以證明即為原告之原領工資,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醫療期間原領工資,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⑵勞動力減損損失219萬1,947元: 本院迭經多次促請原告就其請求權之基礎及構成要件事實為確認,原告遲未補正,嗣於104年7月22日方以民事爭點整理確認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然勞基法第62條及第63條為承攬人、再承攬人連帶責任之規範,而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者為職業災害補償,並非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是原告所請,並無依據,亦應駁回。 ⑶殘廢補償金12萬2,100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身體遺存殘廢乙節,有臺灣大學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依該回復意見表所示,原告在積極職能訓練後,應可改善其體耐力及些許手部操作與負重能力,但僅能從事靜態型到輕度負重型工作,無法從事原來極重度度負重型工作,推估其雙手極可能已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又原告於103年9月19日到院時,主訴雙手仍有麻木感,檢查後發現其雙手握力稍差,但肩肘之活動及肌力正常,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發現輕微右側頸神經根病變,但距離系爭事故已逾3年,故恢復機率很 低,極可能永久遺存,但因症狀尚屬輕微,未達殘廢程度。整體而言,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種類項目2 -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尚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13(見本院卷㈢第49頁),是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應補償其60日之平均工資,然因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工資多寡,已如前 述,故以事發當時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殘廢費補償為3萬7,560元【計算式:18780÷3 0×60=37560】。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昆慶公司業已給付原告 30萬元,原告並同意與本件請求金額為抵充(見本院卷㈢第88頁背面),堪認被告於抵充後已無給付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昆慶公司間具有僱傭或勞動契約,不足為採,然因原告確實係於被告共同承攬之系爭工程中受有職業災害,爰從寬認定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而適用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規範。然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2年3月6日起迄104年7月止仍因本件職業災害事 故持續醫療中,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期間之原領工資,尚乏實據;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核與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及構成要件均不同,是原告所請,並無依據;另原告經鑑定後雖認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由永久遺存之傷害,失能等級為13,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平均工資之多寡,縱依事發當時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昆慶公司於調解時所為給付已逾系爭殘廢補償金之數額,是抵充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堪認本件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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