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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曾益盛

  • 當事人
    許雅惠麥達實業有限公司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原   告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麥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騰英 訴訟代理人 謝予平 梁惠蓉 被   告 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9月1日起任職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法公司,該公司並於102年7月 2日變更名稱為晶旭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一職,原告薪資並自95年 9月起,調整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2年6月7 日,和法公司以執行公司政策為由,命原告自同年 6月10日起至 8月10日止排休有薪休假,原告慮及家中有生病體弱之幼女,乃配合指示休假。惟和法公司自102年5月起即未全額給付原告薪資,且於同年 6月10日遷移新址後,並未為原告安排座位,又於同月26日擅將原告自業務部調職至管理部門。嗣和法公司更於102年7月 4日結束營業,而由被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達公司)概括承受晶旭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並於翌日起承受晶旭公司與所有員工間之聘用契約與勞動條件。然因原告拒絕接受調降薪資及變更職務,被告麥達公司遂不給付原告足額薪資且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原告迫於無奈於102年8月 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麥達公司與和法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麥達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 305條規定,請求被告麥達公司與晶旭公司應連帶給付資遣費 1,085,656元及其利息,且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45,16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0,821元,及自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麥達公司則以:因和法公司無力經營,被告麥達公司始以代收代付方式接手經營和法公司相關業務。被告麥達公司雖與和法公司員工成立僱傭關係,承受和法公司與員工間之聘用契約及勞動條件,然並未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於法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晶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7年9月1日起任職和法公司,和法公司並於102年7月2日變更名稱為晶旭公司。 ㈡原告薪資自95年9月起,調整為每個月10萬元。 ㈢原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 8月10日止排有薪休假。 ㈣被告麥達公司留用原告以外之和法公司員工,在該公司任職。 ㈤原告於102年8月 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麥達公司與和法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麥達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㈥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 ㈦兩造對於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麥達公司有僱傭關係,且於102年8月 9日以被告麥達公司與和法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終止與被告麥達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共1,130,82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麥達公司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以被告麥達公司與和法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麥達公司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原告自87年9月1日起任職和法公司,此除為被告麥達公司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又和法公司於102年 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公司名稱更改為晶旭公司,並改選鄭鴻源、林清源、林博輝為董事,戴免為監察人,且於同年7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等節,亦有和法公司(晶旭公司)案卷可憑(證據外放)。 ⒉而和法公司除於102年5月20、21日將其獨家代理法國專業美髮品牌J.F.Lazartigue,Cattier,Josiane Laure、日本專業美髮品牌Piacelabo及法國髮飾品牌Alexandre de Paris等權利轉讓被告麥達公司外(本院卷第 96-99頁),依被告麥達公司與和法公司及和法公司員工所簽訂之勞工同意書、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和法員工轉麥達名冊、被告麥達公司發放員工薪資明細等件(本院卷第20、74-76、71-73、 100-106頁),可知和法公司並因轉讓該部分營業,而由被告麥達公司承受所有和法公司與員工間之聘用契約與勞動條件。 ⒊被告麥達公司雖辯稱其與原告無僱傭關係云云。然依被告麥達公司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被告麥達公司已分別於 102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發放102年5、 6月份之薪資與原告;再由被告麥達公司提出之和法員工轉麥達名冊,可知被告麥達公司應已承受包含原告之所有和法公司員工之聘用契約與勞動條件,是縱原告因休假期間未與被告麥達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然以前開被告麥達公司發放原告薪資及與其他員工所簽署之勞工同意書等節判斷,應認被告麥達公司已承受原告與和法公司間之聘用契約與勞動條件,兩造已有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麥達公司辯稱其係代和法公司支付薪資與原告云云,顯屬無據,難以論採。 ㈡原告以被告麥達公司與和法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麥達公司已承受原告與和法公司間之聘用契約與勞動條件,已如上述,又原告每月薪資為10萬元,此為被告麥達公司所不否認,並有原告之薪資條足憑(本院卷第11頁),惟和法公司及被告麥達公司則自102年5月份以後即有短付原告薪資之情形,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麥達公司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01、103頁),故原告於102年8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臺北市永春郵局存證號碼 89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 25-27頁、第91頁)通知被告麥達公司終止僱傭契約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原告雖另以和法公司於102年6月26日擅將原告調職至管理部門,且未安排其座位為由,主張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姑不論原告所指訴和法公司之前開行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然原告既於102 年 6月26收受電子郵件時,即已知悉上開擅將原告調職至管理部門等情事,惟其遲至102年8月 9日始將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雇主,顯然已逾上開除斥期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資遣費部分: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因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經勞工終止僱傭契約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87年9月1日任職,並於102年8月 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終止僱傭契約,業如上述,其間並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下稱舊制)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下稱新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金額如下: ①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原告每月薪資均為10萬元,又於僱傭契約終止前6月即102年2月9日至同年8月9日之工作總日數共計181日,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3,315元{100000×6÷18 1=3315},是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99,450元{3315×30=994 50}。 ②舊制:原告於舊制工作期間為87年9月1日至94年 6月30日,年資為6年又10月,又其月平均工資為 99,450元,則依舊制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資遣費為679,572元{計算式:99450×(6+10/12)=679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新制:原告新制工作年資為94年7月1日至102年8月9日,為8年1月又9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資遣費為403,111元{99450×(8+39/365 )×1/2=403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綜上,被告麥達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082,683元{679572+403111=0000000},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麥達公司係就被告晶旭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而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晶旭公司連帶負責云云。然被告麥達公司雖受讓被告晶旭公司之前身即和法公司之前開獨家代理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麥達公司係就被告晶旭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參以依上開所述,被告麥達公司業已承受原告與和法公司間之聘用契約與勞動條件,使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麥達公司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晶旭公司應連帶給付前揭資遣費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⑵本件原告固因可歸責於被告麥達公司事由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原告並以其年資及所提出之102年度員工請假卡(A卡)所記載之請假日數,主張其尚有13日又 4.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和法公司於 102年6月7日以執行公司政策為由,指示原告於6月10日起至8月10日止排休「有薪特休假」,而原告慮及照護罹患急性淋巴白血球症之幼女,乃同意配合指示休假(本院卷第 4頁),且確自102年6月10日起即未上班,顯見勞雇雙方有「於 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排休有薪特休假」之合意。 ⑶原告嗣後改稱其起訴狀所謂「於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 8月10日止排休有薪特休假」應係排修「有薪休假」之誤繕云云。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於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 8月10日止排休有薪特休假之緣由,原告顯然雇主指示及家中狀況,始迫於無奈接受雇主「排休有薪特休假」之提議,又如被告麥達公司僅單純免除原告勞務給付,給與「有薪休假」,原告實無考量家中狀況,勉為配合之理;再者,依原告提出雇主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所示(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麥達公司業務繁忙,人力吃緊,衡情亦無持續免除原告勞務給付義務,而給與「有薪休假」動機,故原主張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休假為有薪休假,其102年度尚有13日又4.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一節,自無可取。 ⑷本件自102年6月10日起至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止,原告休假日數顯逾其所主張13日又 4.5小時之特別休假日數,是其請求被告麥達公司應給付其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麥達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1,082,683元,洵屬有據,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麥達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麥達公司給付自102年9月10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麥達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082,683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賴郁芬、鄭騰英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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