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鄭珊妮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宜
- 被告
- 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丁癸
- 訴訟代理人
-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