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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金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湘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昜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為解散登記,並經選任林美湘為清算人,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102 年4 月2 日北院木民溫103 年度司司字第10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是原告以林美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75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4,000 元,伊雖於服兵役前數度離職再度復職,然工作中斷均未滿3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又伊於80年11月9 日至82年11月20日期間曾因服兵役,前後工作年資亦應合併計算;另伊曾於83年2 月14日因傷病請假,並於83年8 月1 日起復職,留職停薪期間未逾一年,被告公司亦未將伊退保,可見該期間之年資亦應合併計算,因此,迄至102 年7 月3 日止,伊服務年資累計已達24年又56日。未料,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27日以結束生產部門業務為由,公告至102 年7 月31日止資遣相關作業人員,並依法發放資遣費。被告公司乃於102 年7 月9 日告知伊,將依法發放19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且因伊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未能依法提撥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另加發4 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作為補償,合計發給伊23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然而,伊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累計已達24年又56日,被告公司依法即應依實際服務年資予以核計,詎遭被告公司拒絕,且僅發給19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另原欲加發給4 個月平均工資部分亦遭刪除。因此,被告公司應再補發9 又2/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58萬6,667 元予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667 元,及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75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伊公司,直至80年11月9 日當兵前,有多次離職之情事,於75年9 月1 日至75年10月6 日、75年11月20日至78年5 月10日、78年6 月5日至79年3 月3 日、79年4 月18日至80年11月9 日該等期間內反覆離職並中斷投保,均屬兩造重新訂立之僱傭契約,工作年資均不可合併計算。嗣原告於80年11月9 日至82年11月20日服兵役,役畢返回伊公司繼續受雇,於83年2 月6 日又無故辭職,期間伊公司為顧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間之親戚關係,未將原告退保,但未再給付原告薪資,原告確為自動離職。嗣原告於83年8 月1 日起再度受雇於伊公司,迄102 年7 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19年,伊已給付相當於19個月平均工資6 萬4,000 元之資遣費共計121 萬6,000 元予原告,並無違誤。又伊於102 年7 月31日始辦理解散,原告詎於102年7 月10日即未至公司上班,且未告知任何正當事由,伊已將原告之年度特休及預告假以現金折算予原告,並經原告領取完畢且簽有協議書,則原告即不得再行主張以特休日及預告假折抵工作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實無再向伊請求資遣費之理。再者,伊公司原先同意加給原告4 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之條件係原告願意上班至102 年7 月31日,惟原告並未履行,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伊加給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75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6 萬4,000 元,其間於80年11月9 日至82年11月20日服兵役,嗣被告公司以結束生產部門業務為由,於102 年7 月31日資遣原告,並已發給19個月平均工資6 萬4,000 元之資遣費共計121 萬6,000 元之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資遣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83年2 月6 日至83年7 月31日因病留職停薪,前後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且其工作年資累計已達24年又56日,被告應給與相當於24又2/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加計被告另承諾給與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被告公司應再補發9 又2/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58萬6,667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於83年2 月6 日至83年7 月31日為留職停薪,前後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另加給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差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83年2 月6 日至83年7 月31日為留職停薪,前後工作年資應予併計,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83年2 月6 日至83年7 月31日期間因腰傷申請留職停薪,並提出記載原告曾因下背痛於83年1 月5 日、27日、83年2 月3 日前往門診治療之天主教耕莘醫院103 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雖僅能證明原告有下背痛之病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曾同意原告以疾病為由留職停薪,惟被告公司於此段期間並未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參諸被告公司前曾於75年10月6 日、78年5 月10日、79年3月3 日以原告離職為由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倘被告公司非同意原告留職停薪,則被告公司依例自無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理;且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稱「因公司認為勞方僅是負氣離職,且考量與勞方之親戚關係及勞方工作表現確實不錯,故並未將勞方退保,希望勞方能回公司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原告縱非因傷申請留職停薪,被告公司亦仍為原告繼續投保勞保至原告復職,益徵被告公司之真意為同意原告留職停薪,而被告公司亦自承其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嬸嬸(見本院卷第34頁),是縱原告未提出被告公司曾批准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之書面證據,被告公司亦非無從簡處理之可能性,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同意其於上開期間留職停薪,應有理由。至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秀霞雖證稱:林美湘交代伊不要為原告辦退保,原因是親戚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證人林秀霞為原告服兵役後之81年間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成立留職停薪之約定並未參與處理,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倘僅為照料晚輩而膠帶證人林秀霞勿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何以原告於服兵役前多次離職,被告公司均未顧及親戚關係仍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是難逕以證人林秀霞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公司未同意原告留職停薪。

⒉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障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被告公司雖辯稱自原告之勞工保險紀錄卡投保紀錄以觀,原告於75年10月7 日至75年11月19日、78年5 月11日至78年6 月4 日、79年3 月4日至79年4 月17日,已有多次離職並中斷投保勞保情事,自不得自75年9 月1 日起算工作年資云云,惟原告歷次離職均未滿3 個月即復職,揆諸上開說明,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自80年11月9 日起至82年11月20日止服兵役前後均在被告公司任職,則其前後工作年資亦應予併計(內政部75年8 月8 日75台內勞字第408297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50頁),且原告自83年2 月6 日至83年7 月31日留職停薪前後工作年資亦應合併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自7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6 日工作1 月又6 日、自75年11月20日至78年5 月10日工作2 年5 月又20日、自78年6 月5 日至79年3 月3 日工作8 月又29日、79年4 月18日至80年11月9 日工作1 年6 月又22日、82年11月20日至83年2 月5 日工作2 月又16日、83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工作19年,其年資合併計算共計24年1 月又3 日。原告雖主張83年2 月6 日至83年2 月13日為農曆春節不應計入留職停薪期間,惟83年2月6 日為農曆82年12月26日,並非農曆春節假日(農曆春節假日除夕至初四為國曆83年2 月9 日至83年2 月13日),有萬年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春節除夕前即83年2 月6 日至8 日仍在被告公司工作,是原告主張其留職停薪期間應自83年2 月14日起算,非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另加給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其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而被告公司未能依勞工退休金新制提撥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對原告較不利,故同意加發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遭被告公司否認,辯稱係要求原告工作至102 年7 月31日始加給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一情,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雙方有此協議存在。經查,證人林秀霞證稱:伊聽總經理潘定宇說,曾承諾加給原告4 個月資遣費,但條件是要工作到102 年7 月31日,原告僅工作到102 年7 月10日,原告在簽協議書時,有問伊為何沒有加給4 個月的資遣費,伊回答,潘總說要做到102 年7 月31日,但原告沒有所以潘總決定不給。協議書為伊繕打,離職時間伊原載102 年7 月10日,是原告改成102 年7 月31日,伊說原告是10日起就沒來,就又在旁邊寫10日。伊有聽到總經理與原告講到勞工退休金新、舊制的問題,但沒有聽到舊制對原告較不利才加發4 個月資遣費,其他員工都沒有加發4 個月資遣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主張因其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被告始承諾加發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尚屬無據,而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即離職,反徵被告辯稱未加發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係因原告未依約工作至102 年7 月31日一情屬實。況適用勞工退休金新、舊制係出於原告自行選擇,原告選擇之初自當已評估雇主倒閉或遭解雇而未能於同一工作單位退休之風險,被告公司實無須為原告自願承擔此風險而加發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加以被告公司雖於原告即將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工作滿25年以上可自請退休之規定前解散,惟並非所有被告公司員工之年資均屆臨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難謂被告公司解散之舉係為規避給付原告退休金,進而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因原告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對原告較為不利,而同意加發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一情屬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因上開因素加發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加發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洵屬無據。

㈢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33萬0,667 元:

⒈系爭勞動契約為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此有被告公司載明「⒉由於公司預定在7 月31日前終止沖壓製造業務,因此必須資遣相關作業員工,台端亦在資遣人員之列,... 。⒋有關資遣費公司將在台端于7 月底離職前依法給付。... 」之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4年1 月又3 日,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相當於24又2/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被告已發給19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則應補發5 又2/12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月薪為6 萬4,000 元,且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算(內政部勞工委員會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而原告之未休特別休假折抵工資為4 萬9,608 元,有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則其平均工資應為6 萬8,134 元【計算式:(64,000×12+49,608)÷12=68,134】,惟原告僅請求以6 萬4,000 元為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故被告公司應再給付資遣費33萬0,667 元【計算式:64,000×(5 +2/12)=330,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已曠工3 日以上,即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惟被告公司明知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即未上班,卻未因而終止勞動契約,反而於102 年8 月5 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發給原告工作至102 年7 月31日止之資遣費(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曠職而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據此規定,被告公司應在102 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如遲延給付,應自102 年8 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3萬0,667 元,及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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