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0號
- 原告
- 陳玫
- 原告
- 林玉梅
- 原告
- 陳佳如
- 原告
- 張佳琪
- 原告
- 吳育誠
- 原告
- 林淑琴
- 原告
- 廖筠
- 原告
- 高志潔
- 原告
- 唐懿潔
- 原告
- 前列九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曹大誠法扶律師
- 被告
- 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生
陳姿綾
郭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玫、林玉梅、陳佳如、張佳琪、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等分別自民國 99年9月1日、99年6月17日、99年12月2日、96年3月29日、101年2月15日、100年3月21日、101年3月1日、98年7月20日(嗣於101年3月9日離職,復於同年6月12日回任)、99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兆駿公司,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22,000元、27,500元、44,000元、25,000元、23,000元、22,000元、35,000元、30,000元。詎被告兆駿公司自101年起即陸續積欠薪資,被告於 101年5月31日終止與原告林玉梅間之勞動契約,復於101年7月31日通知包含原告陳玫、陳佳如、張佳琪、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等之全體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仍尚欠原告陳玫、林玉梅、陳佳如、張佳琪、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等薪資各90,000元、22,000元、55,000元、154,000元、50,000元、69,000元、44,000元、35,000元、30,000元,資遣費各28,750元、20,167元、22,917元、119,166元、6,250元、16,292元、4,583元、52,500元、27,500元,及預告工資各20,000元、14,667元、18,333元、44,000元、8,333元、15,333元、7,333元、35,000元、 20,000元,總計各為138,750元、56,834元、96,250元、317,166元、64,583元、100,625元、55,916元、122,500元、77,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玫138,750元,及自 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梅56,834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如96,250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琪317,166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育誠 64,583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琴 100,625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筠55,916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潔 122,500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懿潔77,500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 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陳玫、林玉梅、陳佳如、張佳琪、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主張,渠等原均受僱於被告兆駿公司,嗣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30日、101年7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林玉梅、張佳琪間之勞動契約,復於101年7月3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陳玫、陳佳如、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等人之勞動契約,均各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分別尚積欠原告陳玫、林玉梅、陳佳如、張佳琪、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等薪資各為 90,000元、22,000元、55,000元、154,000元、50,000元、69,000元、44,000元、35,000元、30,000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為:一、繼續工作 3個月以上 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 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玫部分:原告陳玫自9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1年7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計為 1年11個月,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6 個月薪資均各為30,000元,而101 年2 至7 月,共計182 日,故其平均薪資為【計算式:{(29,070×3 )+(30,000×3 )}÷182 ×30=29,210】,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玫之資遣費為27,993元【計算式:29,210×0.5 ×(1 +11/12 )=27,9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陳玫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99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林玉梅部分:原告林玉梅自99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1年5月30 日離職,有原告林玉梅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為證,其工作年資計為 1年11個月14日,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各為:100年11月份(即11月30日)為711元【計算式:21,324÷30×1=711】,100年12月份為21,324元,101年 1、2、3、4月份均為21,301元,101年5月份(即5月1日至5月30日)為 21,290元【計算式:22,000÷31×30=21,290】,而100 年11月30日至101年5 月30日,共計183 日,故其平均工資為21,070元【計算式:{711 +21,324+(21,301×4 )+21,290}÷183 ×30=21,070】,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梅之資遣費為20,596元【計算式:21,070×0.5 ×(1 +11/12 +14/365)=20,596】,是原告林玉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167元,自屬可採。
(3)原告陳佳如部分:原告陳佳如自99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1年7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計為 1年8個月,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各為:101年2、3月份均為 23,301元,4月份為28,009元,5月份為23,301元,6、7月份均為 24,000元,而101年2至7月,共計182日,故其平均薪資為 24,051元【計算式:{(23,301×2)+28,009+23,301+(24,000×2)}÷182 ×30=24,051】,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如之資遣費為20,043元【計算式:24,051×0.5 ×(1 +8/12)=20,043】。準此,原告陳佳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04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4)原告張佳琪部分:原告張佳琪自96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1年7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計為5年4個月3日,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各為:101年2、3、4月份均為44,333元,5、6、7月份均為 44,000元,而101年2至7月,共計 182日,故其平均薪資為43,681元【計算式:{(44,333×3)+(44,000×3)}÷182×30=43,681】,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琪之資遣費為116,662元【計算式:43,681×0.5×(5+4/12+3/365)= 116 ,662】。準此,原告張佳琪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16,66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5)原告吳育誠部分:原告吳育誠自101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 101年7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計為5個月15日,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薪資各為:101年2月份為12,414元,3月份為23,847元,4月份為24,301元,5月份為20,269元,6、7月份均為25,000元,而101年2月15日至7月31日,共計168日,故其平均薪資為23,363元【計算式:{12,414+23,847+24,301+20,269+(25,000×2)}÷182×30=23,363】,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育誠之資遣費為5,347元【計算式:23,363×0.5×(5/12+15/365)=5,347】。準此,原告吳育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4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6)原告林淑琴部分:原告林淑琴自 100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1年7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計為 1年4個月11日,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各為: 101年2、3、4月份均為22,328元,5、6、7月份均為 23,000元,而101年2至7月,共計182日,故其平均薪資為22,415元【計算式:{(22,328×3)+(23,000×3)}÷182 ×30=22,415】,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琴之資遣費為15,281元【計算式:22,415×0.5×(1+4/12+11/365)=15,281】。準此,原告林淑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28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7)原告廖筠部分:原告廖筠自101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 101年7月31日離職,有原告廖筠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為證,工作年資計為 5個月,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薪資各為:101年3月份為21,353元,4月份為21,370元,5月份為21,356元,6、7月份均為 22,000元,而101年3月2日至7月31日,共計152日,故其平均薪資為21,331元【計算式:{21,353+21,370+21,356+(22,000×2)}÷152×30=21,331】,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筠之資遣費為4,444元【計算式:21,331×0.5×5/12= 4,444】。準此,原告廖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4,44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8)原告高志潔部分: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高志潔前於98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1年3月9日離職;復於101年6月12日再度受僱於被告,並於101年7月31日離職,有原告高志潔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為證,其中斷之契約期間超逾 3個月,前後工作年資自不應合併計算,其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仍應自101年6月12日起算,計為 1個月19日,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薪資各為:101年6月份為3,500元,7月份為35,000元,而 101年6月12日至7月31日,共計50日,故其平均薪資為 23,100元【計算式:(3,500+35,000)÷50×30=23,100】,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潔之資遣費為1,564元【計算式:23,100×0.5×(1/12+19/365)= 1,564】。準此,原告高志潔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6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9)原告唐懿潔部分:原告唐懿潔自 99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1年7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計為 1年9個月19日,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各為: 101年2月份為25,728元,3、4、5、6月份均為 29,228元,7月份為30,000元,而101年2至7月,共計182日,故其平均薪資為28,457元【計算式:{25,728+(29,228×4)+30,000}÷182×30=28,457】,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懿潔之資遣費為25,641元【計算式:28,457×0.5 ×(1+9/12 +19/365)=25,641】。準此,原告唐懿潔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64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次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30日、101年7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所定事由,終止與原告林玉梅、張佳琪間之勞動契約,有原告林玉梅、張佳琪所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林玉梅、張佳琪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林玉梅、張佳琪繼續工作年資分別為1年11個月14日、5年4個月3日,已如上述,則被告依序應給付渠等預告期間20日、30日,是原告林玉梅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14,047元【計算式:21,070÷30×20=14,047】,原告張佳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43,681元【計算式:43,681÷30×30=43,681】,逾此請求,均屬無據。又原告陳玫、陳佳如、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雖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惟查,原告陳玫、陳佳如、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等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準用同法第 16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而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勞工本得請求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準此,本件原告陳玫、陳佳如、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各 20,000元、18,333元、8,333元、15,333元、7,333元、35,000元、2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玫、林玉梅、陳佳如、張佳琪、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依民法第 482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與資遣費暨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林玉梅、張佳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暨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原告 │ 工資 │ 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應給付金額│ ├──┼────┼─────┼─────┼──────┼───────┤ │ 1 │陳玫 │ 90,000元 │ 27,993元 │ Ⅹ │ 117,993元 │ ├──┼────┼─────┼─────┼──────┼───────┤ │ 2 │林玉梅 │ 22,000元 │ 20,167元 │ 14,047元 │ 56,214元 │ ├──┼────┼─────┼─────┼──────┼───────┤ │ 3 │陳佳如 │ 55,000元 │ 20,043元 │ Ⅹ │ 75,043元 │ ├──┼────┼─────┼─────┼──────┼───────┤ │ 4 │張佳琪 │ 154,000元│ 116,662元│ 43,681元 │ 314,343元 │ ├──┼────┼─────┼─────┼──────┼───────┤ │ 5 │吳育誠 │ 50,000元 │ 5,347元 │ Ⅹ │ 55,347元 │ ├──┼────┼─────┼─────┼──────┼───────┤ │ 6 │林淑琴 │ 69,000元 │ 15,281元 │ Ⅹ │ 84,281元 │ ├──┼────┼─────┼─────┼──────┼───────┤ │ 7 │廖筠 │ 44,000元 │ 4,444元 │ Ⅹ │ 48,444元 │ ├──┼────┼─────┼─────┼──────┼───────┤ │ 8 │高志潔 │ 35,000元 │ 1,564元 │ Ⅹ │ 36,564元 │ ├──┼────┼─────┼─────┼──────┼───────┤ │ 9 │唐懿潔 │ 30,000元 │ 25,641元 │ Ⅹ │ 55,6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