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5號
- 原告
- 馬家駒
- 訴訟代理人
- 劉孟錦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宗哲律師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頂益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應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勝志
洪舒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更司為外國法人,原告依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足額之退休金,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臺北市設有住所地,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因此,我國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原告係於我國簽訂勞動契約且被告公司在我國設有辦事處,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3年10月5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原任職於頂新國際集團下之頂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任職於同一集團下之被告公司),隨即被派遣至中國工作,因長期赴中國工作,積勞成疾,不得已於101 年9 月26日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依99年11月1 日實施之頂新國際集團境外同仁退休辦法(下稱舊退休辦法)第4.1.1 條之規定,於集團服務滿15年且年滿50歲即可自請退休,伊為50年1 月8 日生,工作至申請退休之日止,服務之年資共計17年又273 日,且已屆滿50歲,符合舊退休辦法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公司雖於101 年4 月間修訂舊退休辦法,將自請退休年齡由年滿50歲變更為55歲,惟此乃不利於勞工之變更,原則上應不予准許,例外為企業經營之必需及其他合理原因,且經勞工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因此,伊並不適用新修訂之退休辦法,而已符合舊退休辦法自請退休之要件,應依舊退休辦法第6 條之規定計算退休金為33個月之平均工資。詎被告公司僅給付伊18個月之平均薪資,尚積欠伊15個月之平均薪資,以伊平均薪資為人民幣(下同)3 萬9,999.43元計算,被告公司共積欠伊59萬9,991.45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舊退休辦法第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991.45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辯以:伊已將原有之舊退休辦法修改為現行之退休辦法即「康師傅控股有限公司境外同仁退休辦法」(下稱現行退休辦法),並公告於伊公司之「OA及知識管理系統」,員工一經登入系統,公告之訊息即會重複出現於登入畫面之待辦事項中,直至員工閱畢為止。原告於公司任職已久,且經常使用上開系統,對於伊變更工作規則應早已知悉,原告不僅未提出反對意見,且仍持續為伊提供勞務,則修正後之現行退休辦法對於原告自有拘束力。依現行退休辦法之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須於集團服務滿15年且年滿55歲者,始得申請退休,然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僅為51餘歲,尚未達55 歲 ,並未符合現行退休辦法之規定。原告明知不符合現行退休辦法,才於101 年9 月26日填具「康師傅控股有限公司簽呈」,其上記載:「正值公司快速成長,為避免公司因職工作失誤蒙受重大損失,懇請上級領導考慮准予職辦理退休」,伊因考量原告為重要幹部,且經伊培訓多年,對大陸事業生產事務甚為熟稔,並於98年間得知原告身體狀況後,即主動調整原告之職務,將原告派往生活條件較優渥、工作負擔較輕鬆之區域及職位,已同時兼顧原告權益及營運需求,伊雖未核准原告之退休申請,然為體恤原告,仍告知原告倘其堅持離職,依法伊本毋庸負擔任何費用,惟仍願採取特例方式給予經濟補償,以示對於原告長久貢獻公司之肯定。原告嗣於101 年9 月27日填具「離職申請表」,並非「境外同仁自請退休單」,要求於三天後離職,雖未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之規定,然伊仍予以配合,並給付原告高達美金13萬2,662.88元之經濟補償。原告無論係依據舊制退休辦法或現行退休辦法,均不符合退休要件,惟原告執意以離職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退休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50年1 月8 日生,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18年,於101 年9 月26日申請退休,依舊退休辦法第4.1.1 條規定服務滿15年且滿50歲以上即得申請退休,被告公司未依舊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僅給予平均工資乘以18個月之經濟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簽呈、舊退休辦法為證(見調字卷第7 、8 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舊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應適用現行退休辦法或舊退休辦法申請退休?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適用現行退休辦法或舊退休辦法申請退休?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實施之舊退休辦法第4.1.1 條規定「為本集團服務滿15年(含)以上,且滿50周歲以上者,得申請退休。」,惟於100 年4 月1 日修正之現行退休辦法則規定「為本集團服務滿15年(含)以上,且滿55周歲以上者,得申請退休。」,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舊、現行退休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修改為現行退休辦法後,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公告於「OA級知識管理系統」,而原告亦經由該系統知悉現行退休辦法,此有登入原告上開管理系統之「近期已結案事項」檔案可查(見本院卷第83-85 頁)。被告公司抗辯基於在大陸地區拓展營運而需避免流失高階人力資源,而將退休辦法將退休年齡自50歲提高至55歲,其修正與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之規定一致等語,經衡酌對多數具有勞動能力之勞工利益保障無重大影響,俾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而具有合理性,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且經被告公司公開揭示於全體員工,其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慶祚之退休亦依照現行退休辦法辦理(詳如後述),是被告公司現行退休辦法之變更,自得拘束全體勞工。原告雖主張現行退休辦法修正後,曾先後於101 年2 月、101 年5 月及此次申請退休,足已表示反對被告公司修改舊退休辦法云云,惟觀諸原告101 年9 月26日簽呈中並未提及應適用舊退休辦法辦理退休,及不同意現行退休辦法提高自請退休年齡之意,且原告縱曾於101 年2 月、101 年5 月申請退休,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於簽呈中表達不同意修改舊退休辦法原訂年滿50歲得自請退休年齡之意,原告對於規範攸關自身退休事項之現行退休辦法,自100 年4 月1 日公告迄申請退休止長達1 年6 月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已默示承諾現行退休辦法之變更。至於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92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修改現行退休辦法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具合理性,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現行退休辦法,原告以現行退休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為由,否定其效力,尚非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前於100 年2 月否准原告提出退休之申請,嗣後不惜於100 年4 月修改退休辦法以規避給付原告退休金,屬權利之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著有判例)。倘雇主主觀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非專為侵害勞工權益為目的,客觀上亦未使勞工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所應忍受之不利益,即不得認為雇主之裁量權有濫用之情形。
⑵原告雖一再主張曾於舊退休辦法適用期間符合服務滿15年、年滿50歲之條件申請退休而遭否准云云,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辯稱其基於營運成本及人力資源考量,員工於100年3 月31日前依舊退休辦法申請退休,除需符合同辦法第4.1.1 條規定之要件外,尚需符合同辦法第5.1 條規定經總裁同意使得退休一情,並提出舊退休辦法第5.1 條規定「自請退休:員工需提前二個月向人力資源室提出申請並填具”員工自請退休單”,呈集團總裁核准。」為證(見調字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公司前生產本部工程部副總經理陳慶祚(46年5 月13日生)於99年間(約53歲)亦曾提出退休申請經被告公司慰留而否准,嗣於101 年11月28日(55歲)再次申請退休始經准許一情,有陳慶祚境外同仁退休單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即曾任原告在飲品事業生產本部主管傅昌明亦證稱:在被告公司適用舊退休辦法時,有一位陳慶祚符合年齡但公司不允准退休,是因為沒有適合的接班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足見被告公司確有以仍有重用員工之需而否准員工退休之情,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 年8月22日台勞動三字第128660號函釋「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公司既於舊退休辦法規定員工提出退休申請須經過總裁核准,始發生行使勞資關係終止之效力並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足見員工依舊退休辦法自請退休之權利固為契約終止權而屬形成權,惟此形成權於被告公司核准時,始發生形成效力,自非原告主張僅符合舊退休辦法第4.1.1 條規定服務滿15年及滿50周歲以上之要件時,一旦申請退休即當然發生終止權行使及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之效力。是縱使原告主張曾於舊退休辦法適用期間符合服務滿15年、年滿50歲之條件申請退休而遭否准,亦難遽認被告公司有何權利濫用情形,則被告公司上開所辯,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又主張前已於100 年2 月、101 年2 月、101 年5 月在符合舊退休辦法第4.1.1 條規定之要件下申請退休遭駁回云云,惟證人傅昌明證稱:伊曾擔任原告的上級主管,在98年時,原告動了一個手術,其身體狀況不適任第一線,工作有做調動,於99年春節後,原告提出退休的簽呈,因當時原告未滿50歲,故未核准,第二次是101 年約3 月份提出退休申請,因退休辦法已改成需年滿55歲,仍未核准原告申請,其後伊請病假就不清楚,該2 次申請因未經核准,原告提出的簽呈就還給原告等語;及證人即康師傅飲品事業總裁黃國書證稱:原告在伊任內包含這次好像申請過1 次還是2 次退休,都是因為年紀不符合退休辦法被駁回,該駁回簽呈正常會回到當事人手中等語;及證人即人資部主管吳之煒證稱:原告在伊任內共提出3 次退休申請,前2 次申請時間不記得,不准的原因是不符合退休辦法,因不准許,該書面資料還給當事人,第一次原告拿簽呈給伊,伊告知不符合規定,以口頭駁回就將簽呈還給原告,第二次原告又提出退休簽呈,伊有往上呈給董事長,但經董事長批示駁回,簽呈轉回伊手裡後就退還原告,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提出退休申請,伊有跟原告說條件不符,伊只能幫原告爭取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經原告同意,自己寫簽呈,伊有告知原告不符合規定,不可能請領退休金,經濟補償金之由來,是伊曾口頭上說2 倍支付是不可能的,伊只能爭取1 倍,原告希望伊盡量爭取2倍支付,但伊表達不可能,原告就同意伊爭取一倍支付,伊才將原告的簽呈往上送。伊將上級批示的簽呈結果告知原告後,請原告填寫境外同仁離職申請表,如依照退休辦法退休,就不需填寫該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且原告簽呈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01 年9 月26日批示後,原告旋即於101 年9 月27日依頂新國際集團境外人員離職辦法填寫離職申請表,有上開辦法及離職申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156 頁)。足認原告第一、二次申請退休分別因不符合舊退休辦法、現行退休辦法而遭駁回,於第三次申請退休,明知不符合現行退休辦法,惟因知悉可獲得經濟補償金之條件下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應可認定。原告固質疑證人傅昌明證稱99年的農曆春節應為國曆的100 年2 月3 日,當時原告已滿50歲而符合舊退休辦法申請退休云云,惟我國有農曆與國曆二種曆法,「99年的農曆春節」為農曆99年之始,亦即農曆99年1 月1 日,對照日曆表應為國曆99年2 月14日,同理,「國曆100 年2 月3 日」對照日曆表則應為農曆100 年1 月1 日,此有中華民國99年、100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參以原告於98年開刀,有休養之需求,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調字卷第10頁),足認證人傅昌明證述原告於99年間申請退休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第一次申請退休時已滿50歲云云,洵無理由。
⑷縱被告公司於原告年滿50歲而符合舊退休辦法之退休資格後,將退休資格修改為現行退休辦法,致原告無從適用舊退休辦法辦理退休,惟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公司適用舊退休辦法期間,原告已年滿50歲且多次申請退休遭被告公司未附理由否准之情形,且被告公司員工眾多,尚難認修正退休辦法係以令原告無法以優惠條件領取退休金為目的;況於舊退休辦法適用期間,被告公司對員工申請退休之准否保有裁量權,被告公司仍得行使否准原告申請退休之權利,則被告公司嗣後修改退休資格為現行退休辦法而與勞基法相同,自非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針對原告而修正退休辦法,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被告公司修正之現行退休辦法既對於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明知不符合現行退休辦法仍申請退休,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舊退休辦法核算其退休金,並再給付其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同意給付經濟補償金,證明被告公司係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僅係不願如數給付原告足額之退休金云云,惟依證人黃國書證稱:(問:給付原告經濟補償金的理由?)原告提退休時並不符合退休辦法,因原告身體狀況不好,如果員工要終止勞動契約是沒有錢可以拿,但因感念原告的付出,所以當時有建議經濟補償金,這是公司沒有規定的,因原告在公司工作十幾年,原告身體狀況不好,伊關心原告身體健康狀況,若原告離開公司後,未來是否還可以工作並不知道,所以幫原告爭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7 頁反面),足見經濟補償金之性質非屬退休金,被告公司縱然給付經濟補償金,亦不能據以證明同意給付退休金,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人民幣59萬9,991.45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