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 原告
-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瀚斯寶麗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101 年度訴字第944 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0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萬2,787.77元,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之規定,上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標準,自應以起訴時即民國100 年7 月20日玉山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 元美金可兌換29.05 元新臺幣計算(卷附牌告匯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356 萬6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 萬6343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 萬4514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14萬5371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