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11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沈晏莛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昌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安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號:AA0000000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102 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