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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管國霖、廖燦昌、李鐘培、李憲章、邱正雄、盧正昕、鍾隆毓、童兆勤、李明新、関口富春、柯象菊

  • 當事人
    林芃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政甫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光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朱瑞君謝水元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芃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周政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朱瑞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謝水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合計 清償6年72期,共648,000元,清償成數10.7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戶服務員,有勞保加保資料、100年、10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101年11、12月、102年1-11月工資獎金明細表、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客服獎金辦法及該公司101年3月至 102年2月薪資給付明細表、102年度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扣繳憑單等件可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183號卷第49-53頁 、卷第37-39、196-207、307-308、316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48,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325,429元(見本院卷第305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頁),其名下之保單因停繳多時,已無解約金,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103三法字第00354號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1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0726號函在卷可信(見卷第302、309-310號函)。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含各項獎金、津貼)為29,604元,有上開薪資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區○○000○○○○○○○000號卷第62至65頁之房屋租約),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27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及福利金、誠實險977元後,其個人消費性 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3,500元(新北市八區客服範圍)、房屋租金5,50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個人手機費2,500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183號卷第61-77、102-113、129-133、152-156頁、卷第317-322頁之房屋租約、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繳款收據證明、加油發票),共計19,25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債務人因擔任客戶服務員職務,依上開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顯示,該公司規定,客服人員每日上午10時30分起應外出拜訪服務區域之客戶至下午5時返回公司,債務人負責之範 圍包括新莊、三重、蘆洲、五股、八里、淡水、三芝、石門八區,因之每月需支出較高油資及電信費用,且公司並無補助,有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信(見卷第307-308頁),逐一審視債務人列舉各項之支出 ,除油資及電信費用偏高外,其餘各支出金額均屬生活所必要,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逾九成之餘額,提出用以清償債務(29,604-20,227=9,377;9,000÷ 9,377=95.98%),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生活費用、交通費及電信費用過高、業務人員應領有獎金等非固定薪資,若未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交通費及電信費織出金額偏高乃工作所需且公司無補助所致,非債務人不知節度,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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