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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債務人
朱郅昌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蕭德富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士琦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朱郅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為三階段清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元,第49期至第64期每期清償9,500元,第6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604,000元,清償成數為7.2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民國101年9月7日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211,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此外,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僅有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然上開公司之股票均未上市上櫃,變價不易,另查其尚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扣除保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僅餘保單價值準備金146元,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69-7 0頁)、保單借款暨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巨大開發有限公司,依其所提出101年2月至102年6月之薪資收據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1,058元【計算式:(25,000+22,500+21,000+19,500+20,000+22,000+23,000+25,500+22,000+19,500+20,500+21,000+21,500+18,500+19,000+20,000+17,500)÷17=21,058】,另債務人於102年7月18日庭詢時表示有領取年終獎金5,000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1,500元,應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1,6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1,400元(與配偶分擔比例為三分之ㄧ)及分別為84年9月、86年1月出生之二名子女五分之ㄧ之扶養費4,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4,000元。衡酌債務人扣除勞健保費及扶養子女費用後,每月僅餘8,400元作為個人生活必需之支出,已顯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794元,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就其子女成年後,將該部分扶養費提列為還款金額,以三階段方式還款,以使債權人得以提高受償成數,足證債務人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應以現有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來衡量。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既已就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而消債條例並未限制更生方案最低清償成數,是債權人徒以清償成數過低指摘更生方案不當,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0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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