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莉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家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嘉珊、花旗、澳盛、李軼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鍾淑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坤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莉華 代 理 人 黃俊六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鍾淑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坤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清 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504,000元,清償成數10.9%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2年7月18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54號 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16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12﹪)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69﹪)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故不同意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 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0-274頁 、192至248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時收入來源為應徵登報臨時工,幫廣告社舉建案廣告牌,有本院102年6月11日調查筆錄、工作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189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04,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20,000元(見本院卷第178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45-46頁)在卷可信。另其名下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22,70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02年9月13日陳報狀可查(見卷第267頁)。從而,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14,000元,因係臨時工、時薪制人員,故無其他津貼、佣金、獎金等非固定薪資(見 本院卷第185頁),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7,000元,當有履行之可能(14,000 -7,000=7,000)。 ㈢又債務人現與家人共同租屋於台北市○○區○○000○○ ○○○○○00號卷第10-11、27-28頁之戶籍謄本及租約),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本院參酌內政 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下半年度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審視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000 元,包含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200元、房屋租金1,000元(與同住家人分攤)、健保費700元,扣除非消費性健保費700元支出後,其個人之消費性支出僅有6,300元,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足認見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開支、薪資資料不實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已甚儉省,年近60歲(44年2月1日生,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卷第10頁戶籍謄 本),身體狀況已不若青壯之人,罹有高血壓等痼疾(見卷第188頁之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難期有較穩定工 作及優渥收入,仍願於退休後戮力工作、賺取微薄收入履行更生方案,顯見有盡力清償之決心,是債務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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