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 債務人
- 黃誼倫
- 代理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金盛律師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羅苙家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黃貞瑋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債權人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債權人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誼倫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231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另於第4期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外清償33,568元,總清償金額為266,200元,清償成數為4.9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此外,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告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毅富塑繪工作室,依其所提出101年12月至102年8月之薪資單明細,其薪資為底薪15,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另於2月時領有年終獎金1,200元,故債務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16,100元,堪信為真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750元、醫療費3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385元、水、電及瓦斯費834元、手機通話費300元、日用品雜支費300,扣除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其每月消費性支出共計11,484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1,484元顯低於新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832元,足見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無浮報及虛增支出。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將其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第4期額外清償33,568元,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66,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數額既已逾上開規定,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