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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欣鳳
代理人
吳茂榕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偉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6至8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共158,400元,清償成數9.6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
    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以陳進傳為其更生方案保證人。
三、次查,債務人原於美商安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
    ,惟於102年5月25日發生車禍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
    傷害,因受傷療養期間無法上班,致任職公司不願續聘,又
    為中度肢障之身障人士,復原狀況不佳致謀職不易,現仍無
    業等情,有勞保加保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美商安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在
    卷可稽(見卷第34-35、101-1、102、132-133頁),現每月
    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中度障礙者補助金4,700元,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67函為
    憑(見卷第173頁),並有陳進傳擔任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保證人之資力狀況,
    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58,4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之可處分所得為40,966元(見卷第137頁)。再參諸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
      別無其他財產,此有99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及38頁),債務人自陳因身
      障,保險公司不願承保,是名下無任何保單(見卷第132
      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社會補助款為4,700元,此外無其他收入
      ,有上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證。又債務人現與男友
      陳進傳同住台北市○○區○○000○○○○○○○00號卷
      之戶籍謄本),其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有膳食費2,50
      0元,其餘生活所需,則由男友提供,參酌內政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
      ,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
      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
      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
      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之標準,可證債務人願以極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
      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4,700-2,500=2,200),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清償成數過低
      、債務人無業,法官裁定認債務人僅有之殘障津貼不得列
      為清償還款用途,保證人資力不明,無法確保債務人之更
      生方案履行,債務人正值壯年應覓得正職後再履行更生方
      案,未列計其他生活支出、更生方案顯不合理云云。惟查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為身障人士
      ,並無特殊專業技能,國中畢業後從事清潔、洗車等工作
      (見卷第132頁),求職本屬不易,於去年車禍事故後,
      單側手、腳活動無法自如,愈不利於覓職,並非債務人怠
      惰不願工作。而政府固定之補貼既具持續性,實與薪資等
      性質無異,仍屬「其他固定收入」。故即使確無其他收入
      者,法院亦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而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僅係參考標準之平
      均值,實際必要支出費用仍須以個案判斷審酌,是以,法
      院不得僅依聲請人預留之生活費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即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而不逕予認
      可(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21號參照)。且消債條例所定之保證人並無與債務人
      有一定之親誼關係為必要,保證人陳進傳現任職保全公司
      ,每月領有薪資約27,735元,個人存款有88,719元(見卷
      第171-172頁),資力尚可,債務人現無收入,仰賴男友
      即保證人資助生活,故僅於更生方案中列計2,500元之膳
      食費,減縮其原列計之生活支出(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94號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電信費、水、電費、
      國民年金、健保費單據),以展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
      及誠意,保證人與債務人雖無任何親屬關係,倘二人日後
      感情生變,依法仍應負保證責任,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
      之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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