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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管國霖、廖燦昌、詹炳發、鄭志明、童兆勤、李增昌、韓蔚廷、簡明仁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辛純昌
  • 被告
    侯英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英豪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辛純昌 相 對 人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乙份在卷可查,其名下僅有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元,有債務人之100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顯無清算實益,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無意見,本院自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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