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吳俊輝
- 相對人
- 力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郁鏘
- 相對人
-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力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廣公司)及楊淑美分別於民國95年9月29日及94年8月17日簽立擔保約定書,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竑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作為債務人施郁鏘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並已向力竑公司辦妥股票質權設定登記。詎債務人施郁鏘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萬元後,自96年6月26起即未再支付本息,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擔保約定書、股票、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於102年5月6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及其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當事人歷次具狀表示力竑公司分別於98年度減資50%及99年度減資29%,目前實際股數已由原股數1,200,000股及1,000,000股分別減縮為426,000股及355,000股,並表示減資前之舊股票因質押保管於聲請人處,故無法換領新股,而減資後應換發之新股係存放保管於力竑公司之代換票事務處理機構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地下2樓),本件股票如經拍賣,則得標者須持法院所有權證明及舊股票,前往上開代換票事務處理機構換領新股票,有相對人102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同日民事補正狀、同年月21日民事陳報狀、同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以及上開書狀所附力竑公司98、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報紙公告附卷足憑。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