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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87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87號

聲請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龔驥群
相對人
黃林悅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新臺幣肆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5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設定質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以備案外人黃世惠現在(包括過去)及將來對元大銀行所負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並辦妥股票質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環宇公司)向元大銀行借款並約定清償日及利息,另一案外人黃世惠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8,775萬8,3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聲請人已合法受讓上開借款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1份、經濟部函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報紙影本、擔保物提供證、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股票影本、放款借據3份、約定書3份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103年3月4日(均為發文日期)發函通知債務人慶豐環宇公司、黃世惠及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質權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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