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更一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更一字第3號
- 聲請人
- 鄒福華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繼軒
胡力生
諸德華
張 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十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年9 月3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 年10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等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票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固記載「民國10年」,到期日為「民國100 年」,則發票日期究指民國10年或100 年,當依發票人之真意而定。查,相對人於民國61年11月23日為法人設立登記,代理董事長胡力生及聲請人鄒福華分別為民國31年、49年出生,此有本院法人登記簿資料、戶籍謄本及聲請狀附卷可憑。聲請人斷無可能於民國10年向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再者,自然人之生命週期數十年,相對人不可能於90年前預先簽發本票交聲請人收執,足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應係誤植。惟衡諸上開票據客觀及有效解釋原則,暨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既已載明發票日期及其他應記載事項,顯已完成發票行為,為有效本票,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